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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5)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中旬至7月初,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一楼店面设置“白鲨老虎机”一台、“八鲨闹海”十人联机赌博机一台、“南海风云”八人联机赌博机一台,供不特定社会人员赌博,并雇请林**、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赌博机店内管理。

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收缴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赌博机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中旬,被告人林某某租赁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一楼店面经营赌博机店,分别以每月人民币2500元雇佣林某甲、余*(均另案处理)负责管理。2013年7月4日晚,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在该店内查获“大白鲨”游戏机一台、“八鲨闹海”游戏机一组、“南海风云”游戏机一组。经鉴定,查获的游戏设备均具有押分、退分等赌博功能,属于赌博机。“八鲨闹海”游戏机由十台单机组成、“南海风云”游戏机由八台单机组成,每台单机均可以独立操作。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主动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林某某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经营游戏机店供他人在游戏机上赌博,他和林**受聘在店内负责管理,月工资2500元。该店内供顾客赌博的游戏机有“大白鲨”老虎机一台、可同时供十人进行赌博的“八鲨闹海”联机一台、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的“南海风云”联机一台。顾客到店内赌博时由他们在赌博机上上分,一百元人民币兑换游戏积分一万分,顾客就在赌博机上进行赌博,顾客赢钱后按同样的比例进行退分算钱,游戏分输完了可继续购买游戏分。2013年7月4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到店内抓获他们和赌博人员肖某某、黄*、刘*。经辨认相片,确认林**、肖某某、黄*、刘*。

2、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6月中旬,他受雇在林某某经营的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游戏机店上班,月工资2500元,后林某某叫他再雇一个人帮忙,他就叫余*一同在店内管理。该店内设有“大白鲨”老虎机一台、可同时供十人进行赌博的“八鲨闹海”联机一台、同时供八人进行赌博的“南海风云”联机一台。顾客到店内赌博要先向他们购买游戏积分,一百元人民币兑换游戏积分一万分,顾客在游戏机上押分进行赌博。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某、余*。

3、证人黄*、刘*、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3年7月4日晚9时许,他们到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的游戏机店在游戏机上赌博。该店有三台赌博机,其中一台是“大白鲨”游戏机,一台是可供十名玩家玩的“八鲨闹海”游戏机,一台是可供八名玩家玩的“南海风云”游戏机。他们分别支付人民币100元给店员余*,余*帮他们在游戏机上分,他们通过游戏机进行赌博。当晚10时许,他们在赌博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另外还有几名赌博人员在民警到场时跑走了。经辨认相片,确认余*。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的房东。2013年5月22日,林*乙向他租赁一楼的店面用于经营电脑店,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他于同年6月1日将店面交给林*乙使用。2013年7月,公安民警在该店内查获赌博机。经辨认相片,确认林*乙。

5、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1日,他把承租的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的店面转租给林*某。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的赌博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平潭县潭城镇下埔庄32号一楼店面查获一台“大白鲨”老虎机、一大台共十座位“白鲨闹海”联机、一大台共八座位“南海风云”联机,现已被公安机关收缴。

7、平潭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赌博机认定书》,证实现场查获的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系赌博机。

8、租赁合同,证实张某某将涉案店面出租给林*乙,以及林*某向林*乙承租该店面。

9、福建省平潭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同案人余*、林**及参赌人员肖某某、黄*、刘*均被处以行政处罚。

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4日林某某主动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

11、被告人林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19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岚刑初字第195号
  •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5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林卫国

  • 人民陪审员任宝彩

  • 人民陪审员林财

  • 书记员林海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