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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寻衅滋事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福建省**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厦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26年7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另九名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05202元。该犯及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福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2012)闽刑终字第21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15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于2015年8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执行机关厦门监狱指派干警余华明出庭支持减刑建议,厦门市人民检察院驻厦门监狱检察室指派检察人员林**、孙**到庭履行职责,罪犯刘**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福建省厦门监狱提出,该犯在近期确有悔罪表现: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端正改造态度,深挖犯罪根源,除了熟记《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外,还能以该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言行,自觉学习法律知识,能参加生产劳动,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的学习,考核成绩均良好以上。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共计32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27.2个。其中一级达标20个、二级达标6个、三级达标2个、四级达标2个、五级达标2个。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交厦门监狱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服刑人员月考核表、罪犯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三课”考试试卷及成绩报告单等为证。

检察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出具的证据真实有效,罪犯刘**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得2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符合减刑的条件,该减刑幅度已体现了对“三类”罪犯减刑从严掌握的精神,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5年4月共计32个月考核期间共获嘉奖27.2个。2013年、2014年均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缴清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5年3月16日、4月13日分别向本院提存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3000元,合计4000元。同案犯赵*于2014年7月--2015年7月陆续提存赔偿款人民币合计12530元。同案犯付凡猛于2011年12月--2015年1月陆续向本院提存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同案犯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存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原审审理期间,同案犯张罗的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40000元,同案犯吴*、陈**、向*的家属分别代为赔偿人民币30000元、同案犯邓*的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10000元、同案犯赵*的家属代为赔偿人民币50000元,合计人民币290000元。本案已赔偿的款项合计人民币321530元。因家庭经济困难,罪犯刘**未全额履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厦门监狱提供的证据、该罪犯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太乙镇人民政府、太乙**委会共同出具的家庭经济情况证明、考核期间的经济收支台账、罚金及赔偿款缴纳收据、原审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检察机关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刘**在服刑期间,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将罪犯刘**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25年10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厦刑执字第765号
  • 法院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刘**,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现在福建省厦门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琦

  • 审判员黄翠青

  • 代理审判员郑阿寒

  • 代书记员陈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