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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黄*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黄*、李*、郑*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黄*、李*、郑*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至4日间,被告人郑**、黄*以日租金500元的价格租下厦门市湖光路78号之29号海韵风澜茶馆二楼包间做为场所,以电视播放“轮盘”押注的方式提供给他人赌博,从中坐庄收取赌资。被告人郑**还以每日人民币200元的佣金,雇佣被告人郑*乙在赌场发牌、收取下注筹码等日常事务。被告人李*明知该场所用于赌博,仍以每日人民币500元的租金,提供茶馆二楼给被告人郑**、黄*开设赌场。

2015年1月4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抓获被告人郑**、黄*、郑**、李*。查获9名参赌人员,缴获记账本1本、赌博工具电视机1台、遥控器1台、磁铁96个、黑板2块、桌布1张、U盘1个、耙子1把及无主赌资人民币8295元,并从被告人郑**身上缴获非法所得人民币8600元、个人现金人民币9500元,从被告人黄*身上缴获个人现金人民币4700元,从被告人郑**身上缴获个人现金人民币170元。

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向法院预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郑**向法院预缴非法所得人民币6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到案后及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供认不讳,在案还有证人谢*、王*等九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李*、黄*、郑**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记载赌博情况的账本、赌具、赌资及个人现金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强制措施法律手续、行政处罚资料、预缴收据、四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李*、黄*、郑*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均予以支持。四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郑**、黄*共同商议开设赌场、租赁场地、购买赌具并组织赌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被告人郑*乙在他人组织下帮助发牌、收取赌注,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李*、黄*、郑*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郑*乙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情节,并结合考虑各被告人系初犯等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郑**、李*、黄*、郑*乙从轻惩处,并对被告人郑*乙、李*适用缓刑。犯罪工具及非法所得应予没收。被告人被扣缴的个人现金予以充抵罚金,不足部分应责令被告人予以继续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先以被告人被扣缴的个人现金人民币9500元予以充抵,不足部分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止;罚金先以被告人被扣缴的个人现金人民币4700元予以充抵,不足部分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郑*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先以被告人被扣缴的个人现金人民币170元予以充抵,不足部分被告人已缴纳。)

五、缴获在案的无主赌资人民币8295元,赌博工具电视机1台、遥控器1台、磁铁96个、黑板2块、桌布1张、U盘1个、耙子1把,非法所得人民币107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思刑初字第602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大田县,暂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黄*,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大田县,暂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 被告人李*,女,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厦门市思明区,暂住厦门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郑**,男,198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大田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长城

  • 书记员曾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