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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林*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5)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林*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林*甲及辩护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租赁厦门市思明区松柏路114号的永*休闲会所后,与高**(另案处理)约定以提供该地点作为赌博场所的方式入股并参与分成,二人合伙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在该地点开设赌场。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具,以“十三水”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林*甲受雇于该赌场,在赌场内负责抽取“水钱”,看管放置“水钱”的“水箱”等事务。

被告人傅*、林*甲于2014年10月23日2时许在上述地点经营赌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抓获赌客,缴获赌资等物品。被告人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上述二被告人,并出示、宣读了二名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证人李*、江*甲、张*、肖*、林**、蓝*、林**、陈**、陈**、王*、陈**、蔡*、江*乙、黄*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承包永升休闲协议书、收条、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傅*、林**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其中被告人傅*系主犯,被告人林**系从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傅*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意见,但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傅*能坦白交代,认罪态度好;2.被告人傅*在本案仅提供场所,未直接管理经营赌场,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傅*开设赌场时间不长,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甲辩称其到赌场目的是讨债,其未负责管理“水箱”,抽取“水钱”,其未参与开设赌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租赁厦门市思明区松柏路114号的永*休闲会所,并与“高松辉”约定以提供该地点作为赌博场所的方式入股并参与分成,于2014年10月18日开始在该地点开设赌场。赌场提供扑克牌等赌具,供参赌人员以“十三水”等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取“水钱”。被告人林*甲受雇于该赌场,在赌场内负责收取“水钱”,看管放置“水钱”的“水箱”等事务。

被告人傅*、林*甲于2014年10月23日2时许在上述地点经营赌场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抓获赌客,缴获“水钱”人民币共计20750元。被告人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2日晚去思明区松柏路141号永*花园会所赌博,赌博方式是“十三水”;此前亦去过该地一次;二次均看见林*甲一直站在“水箱”旁边。

2.证人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2日晚去思明区松柏路141号永*花园会所赌博;林*甲一直站在“水箱”附近,并会帮着收钱,把“水钱”放进“水箱”。

3.证人林*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22日晚去思明区松柏路141号永*花园会所采用“十三水”方式赌博;“水钱”直接拿给林*甲,并由其放入水箱,林*甲一直站在“水箱”旁负责收“水钱”。

4.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本人在2014年10月22日晚在思明区松柏路141号永*花园会所采用“十三水”方式赌博,并被公安抓获。

5.证人蓝*、林**、陈**、陈**、王*、陈**、蔡*、江*乙、江*丙、柯*、郑*、严守成的证言证明:思明区松柏路141号永*花园会所是赌博场所,使用扑克牌赌博。

6.证人黄*的证言证明:其承租思明区松柏路141号永升花园会所,后将该会所转租,傅*通过转账向其支付租赁该会所押金2万元。

7.被告人傅*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9月12日,其以冉波名义向黄*承租思明区松柏路141号永*花园会所,并由其支付租赁费用;后与“高松辉”合伙将该处用于开设赌场,其提供场地,净收入分两成;其本人保管“水箱”钥匙;林*甲负责收“水钱”,看管“水箱”,且晚上打开“水箱”时,林*甲曾帮忙数钱。

8.被告人林**的供述、辩解证明:其在2014年10月19日、20日、21日,有在思明区松柏路141号永*花园会所,并知道该处有人赌博,且曾帮助他人投放“水钱”进“水箱”。

9.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缴非法所得金额。

10.承包永升休闲协议书证明:黄*向冉*转租永升休闲会所。

11.银行转账记录、收条证明:黄*收取傅*租赁钱款金额、时间。

1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张*、江**、肖*、林**等人因赌博被行政处罚。

1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情况。

此外到案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户籍材料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诉讼文书证明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关于被告人林*甲是否参与开设赌场问题,经查,被告人傅*直接指证林*甲系在赌场负责收“水钱”、看管“水箱”;证人林*乙的证言佐证了傅*关于林*甲在赌场负责收钱、看管“水箱”;此外江某甲、江月完的证言亦证明林*甲站在“水箱”边,且会帮助将钱投入“水箱”,进一步佐证傅*、林*乙所述;被告人林*甲亦供称其确实曾帮助投递过一次“水钱”进入“水箱”;综上,足以认定林*甲在赌场中负责“水箱”看管,“水钱”收取的事实,同时鉴于“水钱”的收取系赌场经营收入的来源,是赌场经营管理的重要环节,故应认定林*甲参与开设赌场的经营管理活动;反观被告人林*甲辩称并未负责收取“水钱”、看管“水箱”的辩解,不仅缺乏证据印证,且与在案证据相悖,不足采信。

关于被告人傅*是否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傅*租赁场地,提供赌博场所,且在赌场经营期间,有在赌场出没,保管水箱钥匙,清点“水钱”,并可从中分取二成利润,控辩双方对此事实并无争议,而该一系列行为足以证实被告人傅*在开设赌场中系主要管理者,其作用、地位积极主要,并非如辩护人所称在赌场中没有任何权力,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傅*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林*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在本案中负责组织、管理,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甲受雇佣,负责抽取“水钱”、看管“水箱”,作用较小,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量刑时应酌情考量;被告人傅*案发后,尚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傅*酌情从轻惩处,对被告人林*甲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傅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075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思刑初字第531号
  •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傅*,男,197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居住地厦门市湖里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张**、江*,北**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林*甲,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福建省龙海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新风

  • 代理审判员汪漳龙

  • 人民陪审员高捷达

  • 代书记员叶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