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杨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至同月27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莆田市秀屿区山亭镇某村一店内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进行赌博,内设单人机型赌博机共7台,分别为“大麻雀”游戏机3台、“财神到”游戏机2台,“东方传说”游戏机2台;多人机型赌博机共5台,分别为“齐天大圣”二人联机游戏机4台、“金蝉捕鱼机”六人座游戏机1台。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2015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该店内查获并扣押了上述12台赌博机、违法所得人民币260元、游戏币4340枚。经公安机关认定,上述12台赌博机可认定为21台单人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沈某某的证言,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作出的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赌博机认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杨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杨某某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候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利用赌博机供他人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解被扣押的12台赌博机中有3台赌博机因故障无法使用,因有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赌博机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六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的赌博机十二台,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秀刑初字第196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杨某某,女,1957年6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文盲,务工,住莆田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次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敏

  • 人民陪审员潘丽碧

  • 人民陪审员林丽英

  • 书记员邱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