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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甲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甲为牟取非法利益,自2012年3月至2013年7月份期间,利用谢某某位于莆田市秀屿区埭头镇**村街道***网吧对面二楼的房屋开设赌场,并提供1台可供8人同时使用的水果机和6台单人老虎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2013年8月11日,被告人郑*甲将该游戏机店转让给其弟弟郑*乙经营。2013年8月30日,公安机关在该游戏店内查获参赌人员林*、林*甲等人,并当场扣押了11台游戏机,其中1台多人水果机及6台单人老虎机为被告人郑*甲经营期间所购买并使用。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认定,被告人郑*甲所使用的1台水果机及6台单人老虎机均为赌博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林*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郑*乙、郑*乙、谢某某的证言,租用房屋的合同书、被告人郑*甲指认开设赌场地点及赌博机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书、被告人郑*甲的前科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工作情况说明,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及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甲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利用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郑*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被告人郑**所使用过的一台八人水果机及六台单人老虎机,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秀刑初字第373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9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又因吸毒于2013年7月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 辩护人林**、黄**,福建**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娜

  • 人民陪审员唐庆华

  • 人民陪审员李永春

  • 书记员陈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