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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林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与被告人林某某共谋开设游戏机室牟取非法利益。2014年1月份,被告人林某某向一名外地人(另案处理)购买4台斗地主单人游戏机、6台老虎单人游戏机、1台多人捕鱼游戏机(经鉴定,该11台游戏机均为赌博机)后,将上述赌博机放置在莆田市秀屿区东峤镇前沁村地磅后面的游戏机室内。自2014年1月26日至次月16日案发时,被告人林某某、李**在该游戏机室内利用上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在游戏机室经营期间,两被告人共收取赌资人民币99504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非法获利53619元。

另查明,2014年2月16日,公安机关将该游戏机室查获,并扣押了涉案11台赌博机,同年3月12日对非法获利53619元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某某、朱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书、福建省行政处罚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赌博机认定书、相关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某、李**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李**可纳入社区矫正监管。被告人林某某、李**各向本院预交罚金13500元侯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李**合伙以营利为目的,提供固定场所,利用十一台赌博机供他人参赌,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李**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林某某、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法所得已被追缴且能预缴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林某某、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林某某、李**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的赌博机十一台,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秀刑初字第292号
  •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曾因提供赌具于2013年4月2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警告并处罚款五百元;现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娜

  • 人民陪审员蔡燕燕

  • 人民陪审员蔡金荣

  • 书记员陈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