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4)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多次在莆田市秀屿区的自家住宅和某中学附近其经营的瓷砖店中,提供赌具、资金、饮食等条件供他人赌博并从中抽头营利。期间,有胡某某、陈**、黄某某、翁某某、林某某、陈**等参赌人员到该赌场内赌博。2014年4月4日,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扣押赌具扑克牌一副,并收缴被告人吴某某当日收取的堂钱人民币13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共从中获利8958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已全部被公安机关追缴。参赌人员胡某某、陈**、黄某某、翁某某、林某某、陈*乙均已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处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翁某某的证言、证人胡某某、陈**、林某某、陈**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作出的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呈请追缴违法所得报告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指认作案地点照片、指认堂钱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莆田**法局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出具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吴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4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设立场所并提供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预交罚金,在量刑时一并考虑。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吴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莆田市秀屿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娜
人民陪审员蔡燕燕
人民陪审员李清庭
书记员田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