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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以闽梅检公刑诉(20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开始,被告人余某某在其经营的三明市梅列区某村9号一楼“鸭毒游戏室”(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摆放多人赌博机1台、单人赌博机4台供不特定人赌博,并为参赌人员提供收钱上分、退分退钱服务,从中获利。2012年2月28日19时,公安民警当场查获参赌人员潘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柯某某、吴某某6人及被告人余某某,并扣押上述赌博机5台(均已销毁)、赌资400元。次日,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被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处以罚款500元(已缴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多人赌博机1台和单人赌博机4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三明市公安局梅列分局于2012年9月25日对被告人余某某开设赌场一案立案侦查。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余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叶某某、柯某某、吴某某、徐某某、庄某某、庄某某的证词,检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罚款收据,扣押物品清单,赌博机认定书、补充认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多人赌博机1台和单人赌博机4台,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实施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余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余某某因本案缴纳的罚款500元,应当折抵相应罚金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赌资人民币4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梅刑初字第59号
  •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开设赌场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余某某,女,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伟光

  • 书记员潘阿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