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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荣诉被告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年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4日,被告杨*向宋**借款20000元,请原告为其担保,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后因被告杨*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出借人宋**将本案原告诉至兴国县人民法院,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2012)兴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本案原告)偿还宋**借款本金20000元。2014年3月31日、4月8日,原告分两次履行了还款义务。依法原告享有追偿权。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4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及申请执行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兴国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二初字第759号案件诉状、送达回证、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收据三张、强制执行通知书一份、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向宋**借款20000元系原告代其偿还的,另外原告还代其支付了申请执行费2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12年6月4日,被告杨*向案外人宋**借款20000元,请本案原告黄**为其担保,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6月15日。后因被告杨*未按期偿还该笔借款,案外人宋**将本案原告黄**诉至本院。2012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兴民二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被告黄**(本案原告)偿还宋**借款本金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本案原告黄**未按期履行判决,案外人宋**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黄**分别于2014年3月31日、4月8日履行了还款义务,并承担了申请执行费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向案外人宋**借款,此后未按期还款,原告黄**依照担保条款垫付了案款,有依法向被告杨*追偿的权利。原告黄**要求被告杨*从2014年4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黄**要求被告杨*承担申请执行费2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杨*偿还原告黄**垫付的担保款20000元。

二、由被告杨*支付原告黄**垫付的担保款2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4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黄**要求被告杨*承担申请执行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6元,原告黄**已预交,由被告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兴民二初字第654号
  •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黄**,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 委托代理人付年海,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 被告杨*,男,197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春发

  • 审判员肖少颖

  • 审判员谢兼明

  • 书记员黄翔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