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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诉被告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张*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因未按期偿还,张*起诉至兴国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请求原告帮忙为其垫付该款,口头答应在2014年2月以前偿还原告。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将5万元现金还给张*,张*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5万元,被告一直躲避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欠款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赵**向案外人张*借款,原告代被告偿还的事实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

2013年2月18日,被告向案外人张*借款5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后因未按期偿还,张*起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代其垫付该款,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将5万元现金还给张*,张*将被告赵**书写的借条还给了原告,原办案人员在借条上备注证实该款由原告谢**垫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5万元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所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代其垫付案款,被告在原告催收后没有及时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代为垫付的款项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垫付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从垫付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返还原告谢**垫付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被告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兴民二初字第402号
  •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谢**,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江西省兴国县人。

  • 被告赵**,女,汉族,1985年5月20日生,兴国县人。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周军

  • 书记员温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