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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周**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与被告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李**在南召县崔庄乡回龙沟分水岭的宾馆楼房工程,将其中的木工活又发包给被告承建。2014年5月31日上午,被告雇佣的工人李**在干活期间不慎从电梯口摔下致伤死亡,李**、原告、被告与李**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被告等三人一次性赔偿李**亲属各项费用370000元。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后原告为垫付款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拒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总赔偿的三分之一即123333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6月2日赔偿协议(复印件)一份,证实李**、原告、被告与李*有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被告等三人一次性赔偿李*有亲属各项费用370000元。

2、收到条及李*有近亲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按协议将赔偿款全部支付给李*有的近亲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李**在工地上出事故死亡属实,但木工活不是本人一人承包的,本人也是干活的;赔偿协议上是本人亲笔签名,但只是证明作用,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证人刘**进行调查,证人证实:2014年6月2日,李**、侯**、周**与李*有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的是本人多次参加协调的结果;本人是接受双方的委托进行调解的,总赔偿款是370000元,侯**一个人垫付;当时协议上没有说明李**、侯**、周**应分别承担的比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刘会安证言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侯**承包李**在南召县崔庄乡回龙沟分水岭的宾馆楼房工程,将其中的木工活又发包给被告承建。2014年5月31日上午,被告雇佣的工人李**,在干活过程中不慎从电梯口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6月2日,李**、原告、被告与李**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内容为:“甲方李**、侯**、周**一次性赔偿李**父母、爹、妻子、儿女、儿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抢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叁拾柒万元,自双方签字按指印之日生效;本协议自签字后赔偿款一次性付清;双方为此次事故永无纠纷”。协议签订后该款由原告全部垫付。之后原告向被告追要赔偿款总额的三分之一无果,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等人与李*有的近亲属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原告依约定全部支付赔偿款后,依法享有向其他签协议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因各方未约定承担赔偿款的比例,赔偿义务方可平均分担。故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侯**支付总赔偿款370000元的三分之一即人民币12333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呈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南召民初字第1064号
  •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侯**,男,生于1973年6月1日,汉族,住南召县崔庄乡花坪村。身份证号:412921197306015119。

  • 被告周**(周**),男,生于1970年8月,汉族,住南召县崔庄乡张村。身份证号:412921197008265195。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豪

  • 审判员张建伟

  • 审判员王亚标

  • 书记员谢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