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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景国显、南召县**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景*显、南召县**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5月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景*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召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月23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景*显醉酒驾驶豫R19A96号小型汽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鸿运花园门口路段时,将景清成当场撞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景*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R19A96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南召县**有限公司,2011年9月20日该公司为该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景清成亲属景荣卫等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该院做出了(2012)南召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景荣卫120000元,承担诉讼费1350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38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明确了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义务,赔偿景荣卫120000元。被告景*显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南召县**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管理义务,二被告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景荣卫120000元,是垫付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对二被告享有追偿权。为原告的追偿问题,原、被告不能协商一致,原告现起

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21450元及利息。

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2年4月1日南**民法院出具的(2012)南召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年7月20日南阳**民法院出具的(2012)南民二终字第3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2、2012年8月17日中**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月23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景国显醉酒驾驶豫R19A96号小型汽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鸿运花园门口路段时,将景清成当场撞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景国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R19A96号小型汽车登记车主为南召县**有限公司,2011年9月20日该公司为该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景清成亲属景荣卫等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该院2012年4月1日做出了(2012)南召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景荣卫1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1350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费100元。南阳**民法院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38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明确了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后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已按照判决书赔偿景荣卫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景*显辩称: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景荣卫120000元是基于保险合同及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景国显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景国显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景国显具有驾驶肇事车辆的资格。

被告南**管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所有的豫R19A96号轿车在原告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是应当的;公司把该车辆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景国显驾驶,不存在过错,原告的追偿不能成立。

被告南**管有限公司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被告景国显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23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景国显醉酒驾驶豫R19A96号小型汽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云阳镇鸿运花园门口路段时,将景清成当场撞死。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景国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豫R19A96号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南召县**有限公司,2011年9月20日该公司为该机动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景国显系被告南召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景清成亲属诉至南召县人民法院,该院做出了(2012)南召民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景荣卫120000元,承担诉讼费1350元。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诉费100元。南阳**民法院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南民二终字第388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按照判决书履行了义务。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损失,因双方意见不一引发本案。本院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景*显醉酒驾驶机动车与景**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景**当场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景*显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对景**在事故中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景*显系被告南召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南召县**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对车辆尽到管理义务,存在过错,应与被告景*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经法院判决,已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履行了赔偿义务,针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公司享有追偿权,故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要求二被告支付120000元,于法有据。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原告诉求二被告支付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因原告在一、二审均败诉,应由其承担案件受理费,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景国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

二、被告南**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30元,由被告景*显、南召县**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3)南召民初字第879号
  •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

  • 地址南阳市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四层。

  • 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 负责人王**,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景国显,男,生于1983年4月2日。系事故车辆司机。

  • 委托代理人丁岩,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南**管有限公司。

  • 地址南召县皇后乡北召店村。

  • 组织机构代码17641174—3。

  • 法定代表人景**。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兴武

  • 审判员马荣海

  • 人民陪审员王华

  • 书记员石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