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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平桥**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银湖合金稻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宋**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信阳市平桥**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诉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银湖合金稻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宋**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王**,被告合作社、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担保公司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合作社向信阳市**河信用社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并以25万元的存款为被告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3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6.9‰,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此笔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合作社怠于偿还而被信用社起诉,法院判令原告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原告的25万元存款承担质押担保责任,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也已对原告予以强制执行。

在原告为被告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之时,合作社以其所有的现有实物资产即:位于核心区苏庙村吴畈组的育苗大棚、一台洋马收割机、一台东风旋耕机、一台东方红旋耕机、办公厂房以及借款合同到期前购买的、新建的所有实物资产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有被告宋*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已为被告合作社的借款承担了担保责任,特提起诉讼,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判决被告合作社立即向原告支付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和相关罚息,并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合作社、宋*辩称,原告只对已向银行履行担保义务的部分、即100万元享有追偿权,且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原告违约在先,根据平桥区委会议纪要,原告本应为被告合作社提供200万元贷款资金的担保,但原告只提供了100万元的担保;该100万元贷款应是政府贴息,但被告合作社在先行垫付利息后,原告没给贴补,造成合作社经营不善,原告对100万元的追偿,应先扣除合作社向银行交付的利息,然后由抵押物偿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原告担保公司与被告合作社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的1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即2010年3月19日至2012年3月19日,其中原告的代位求偿权约定为:甲方(指原告担保公司)……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指被告合作社)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为正常利率+罚息万分之三/日)以及甲方的其他费用和损失;同时二者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合作社以其资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抵押物包括:位于信阳市平**庙村吴畈组的育苗大棚、洋马收割机、洋马插秧机、久**秧机、东风旋耕机、东方红旋耕机、位于吴畈组的办公厂房(含地平、机井);反担保的范围包括代偿款及利息、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律师费)。被告宋*与原告签订有《保证反担保合同》,并出具承诺函,愿意为被告合作社在原告公司申请担保贷款业务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保证反担保的范围约定为甲方(指担保公司)为乙方(指合作社)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律师费);担保人、反担保人、被担保人对《抵押反担保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和《保证反担保合同》进行了公证。后被告合作社向信阳市**河信用社贷款100万元,月利率为6.9‰,到期日为2012年3月19日,逾期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

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合作社将利息结至2012年10月8日,未按约定偿还本金,洋河信用社将合作社、担保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法院判令合作社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同时判令担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判决生效后合作社亦未履行,经法院执行,原告担保公司于2014年7月28日向洋河信用社支付了100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三张发票复印件(存根联),以此证明原告律师代理费为三万元,该发票付款单位为平桥区财政局,劳务名称为法律顾问费,开票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法庭提供一份《中共信**办公室会议纪要》(信平办文(2010)16号),以此证明根据会议精神,当初要求原告为被告合作社提供担保贷款200万元,贷款利息由区财政补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合作社及反担保人、即被告宋*进行追偿,并就被告合作社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追偿的范围包括原告代为清偿的费用100万元,以及根据合同约定自垫付款项之日的利息,其中利率包括正常银行利息加日万分之三的罚息;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仅提供了法律顾问费发票,而非律师代理费发票,且发票付款人为平桥区财政局而非本案原告,开票时间亦不在本案的诉讼期间,原告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原告违反了中共**桥区委的会议纪要要求,只提供担保贷款100万元,且未承担利息贴补,故应在偿还原告欠款时应扣除已由被告合作社支付的贷款利息。本院认为,会议纪要并不直接对原、被告产生约束力,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银湖合金稻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平桥**保有限公司现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日万分之三,时间自2014年7月28日至被告还清本息时止);被告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银湖合金稻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对合作社用以抵押担保的位于信阳市平**庙村吴畈组的育苗大棚、洋马收割机、洋马插秧机、久**秧机、东风旋耕机、东方红旋耕机、办公厂房(含地平、机井)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平桥**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平民初字第9号
  •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信阳市平桥**保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徐**,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王桂芳,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信阳市平桥区银湖合金稻生态农业专业合作社。

  • 法定代表人宋*,该社董事长。

  • 被告宋*,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

  •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辉

  • 审判员陈让礼

  • 代理审判员李婷婷

  • 书记员陈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