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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邓**、张**、湖北**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与被告邓**、张**、湖北**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邓**并作为湖北**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铁诉称:2012年1月22日,原、被告等五人因经营需要,在民**行办理了个人经营性联保贷款,总额14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邓**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本息。2013年11月14日,在贷款银行的组织下,原告与被告邓**、湖北**限公司、案外人肖*、乐进军、赵**等联保方签订了《关于联保贷款代偿的备忘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及三名案外人各为邓**偿还贷款43万元,合计172万元。备忘协议签订后,原告等联保方分别为被告代偿了贷款人民币43万元整。依据备忘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代偿后一年内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同时被告邓**、湖北**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邓**、湖北**限公司将归还该资金,并承担该43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承诺的还款期内,如本人有资金或韩*铁提出还款要求时,则无条件立即归还上述代偿款。代偿后,被告有义务归还上述代偿款。原告韩*铁自2014年3、4月份多次通过电话联系邓**要求其还款,但三被告至今未予支付。被告邓**办理贷款期间,与张**是夫妻关系,该43万元代偿款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与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邓**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43万元整及利息31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2、张**、湖北**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邓**、湖北**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是事实,邓**、湖北**限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催款的电话,只收到过民**行客户经理及湖北**限公司贷款经办人的催款电话。邓**是联合体成员,张**不是联合体成员,她在联保的授信合同上签名,但不是借款主体,还款责任人应该是邓**,不应该是张**。应由被告邓**、湖北**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书面辩称:2012年1月22日,邓**在民**行办理的五人联保贷款200万元。一、此笔贷款用于湖北**限公司的经营之用,张**本人未用一分,也没有用于家庭建设;二、2013年3月4日,我已与邓**协议离婚,我不应当承担此笔债务的偿还义务;三、2014年8月,我已失业,有失业证佐证,我的生活已没有着落,更没有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邓**、张**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湖北**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

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与被告张**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应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证据3、《关于联保贷款代偿的备忘协议》,证明因被告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经协商由原告等联保方分别为被告代偿43万元整;被告于原告代偿后一年内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

证据4、《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或原告提出还款要求时,无条件向原告归还代偿款本息。

证据5、《联保体客户代偿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约为被告代偿人民币43万元。

证据6、《联保体授信合同》,证明原、被告等五个人组成联合体,向民**行贷款,获得贷款总额1400万元,合同约定五名借款人及企业相互作为对方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被告邓**、湖北**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张**庭前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张**的失业证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4日邓**、张**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双方约定共同债务由邓**偿还。张**于2014年底离开威**公司,现在没有正式职业。

被告邓**、湖北**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认为2013年3月4日,邓**、张**办理了离婚手续。对证据3、4、5、6没有异议。

原告韩**对张**提交的证据材料中邓**、张**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张**的失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并不能证明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且银行贷款发放在邓**、张**离婚之前。

被告邓**、湖北**限公司对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张**未到庭质证。

本院对原告韩昌铁、被告张**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因被告邓**、湖北**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采信。对张**提交的离婚证、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其意图证明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目的;张**提交失业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本院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等五人因经营需要,在民**行办理了个人经营性联保贷款,贷款总额1400万元。包括原告、被告邓**在内的五名联保体成员与中国民**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联保体授信合同》。其中被告邓**贷款20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邓**、张**作为合同甲方和甲方在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湖北**限公司作为邓**在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丙方)在合同上加盖法定代表人和单位印章。邓**、湖北**限公司同为贷款的授信提用人。合同签订后,贷款直接打入邓**个人账户,贷款发放后,被告邓**因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本息。2013年11月14日,在贷款银行的组织下,原告韩**与被告邓**、湖北**限公司、案外人肖*、乐进军、赵**等联保方签订了《关于联保贷款代偿的备忘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及三名案外人各为邓**偿还贷款43万元,合计172万元。邓**及其控制企业湖北**限公司作为合同乙方在备忘协议上签字盖章,被告张**在备忘协议“见证人”栏处签名捺印。依据备忘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于原告代偿后一年内归还代偿款,并支付利息。备忘协议签订后,2013年12月,原告等联保方分别为邓**代偿了贷款人民币43万元整。同时被告邓**、湖北**限公司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书面承诺:“2015年12月31日前,邓**、湖北**限公司将归还该资金,并承担该43万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在承诺的还款期内,如本人有资金或韩**提出还款要求时,则无条件立即归还上述代偿款。承诺人:邓**(签名)及湖北**限公司(盖章)。2013年11月14日”。自2014年3、4月份原告韩**派人多次通过电话联系邓**,要求其还款,但三被告至今未予还款。

另查明,被告邓**与张**于1992年2月9日结婚,于2013年3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东西湖区吴家山开屏里106号502室和位于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41栋1单元102室及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41栋1单元202室的三套房屋归女方所有,男方净身出户;鄂A8K457东风雪铁龙轿车一辆和鄂ARS777丰田皇冠轿车一辆都归女方所有;湖北**限公司归男方所有,女方无条件退出股权。双方对财产分割无异议。男、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都由男方独自承担,与女方无关”。

还查明,湖北**限公司于2004年登记成立,股东为被告邓**、张**二人。

2014年2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邓**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43万元整及利息31,000元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2、张**、湖北**限公司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43万元整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本院向原告释*,原告只要求被告张**及湖北**限公司对偿还原告韩*铁代偿款人民币43万元整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31,000元整及经后的利息承担责任,对于具体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坚持连带责任方式。

审理中,被告邓**承认借款主体和还款责任人均为其本人,愿意由其本人和公司来承担清偿责任。但对张**的责任问题发生分岐,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原告韩**与被告邓**作为《联保合同》的联保成员与民生银**武汉分行协商订立了联保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邓**作为联保体甲方成员可以使用乙方民生**分行200万元额度内授信货款,其控制企业亦可作为丙方享有此授信贷款。被告邓**及其张**均在借款方签字,被告威*公司亦作为控制企业在借款合同的丙方签章确认。依据该合同,被告邓**向民**行贷款20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该债务转由联保体成员原告韩**替其偿还。原告并与被告邓**及威*公司签订了债权转移之备忘协议,确定被告方欠民**行174万元债权由原告韩**等四人偿还后,移转至此四联保代偿人。其中欠韩**43万元,该备忘协议由被告邓**及控制企业湖北威*公司签字确认,被告张**亦在见证人栏下方签名认可。邓**及湖北威*公司还向原告韩**出具承诺书确认此事。据此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债权获取方式合法,被告邓**、湖北威*公司系该债的义务主体,二者有义务给付合意确定的移转债务并承担合法幅度内的利息。被告张**不是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借贷主体,但其作为邓**之妻在合同上签字证明其对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及控制公司借款是明知的,且对债的代偿与移转亦完全知情与认可,虽然其书面辩称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被告邓**举借债务属个人债务,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履行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故其与被告邓**等辩称债务及利息均由被告邓**及其控制企业湖北威*公司负责清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31,000元及其后发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及其后发生的贷款利息之给付诉请予以支持。张**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湖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韩昌铁偿还代偿款人民币43万元整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31,000元整;

二、被告邓**、湖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韩**支付逾期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被告张**对被告邓**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8元(原告韩**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邓**、张**、湖北**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36元,款汇武汉**民法院。户名:武**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武**法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272号
  •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韩**。

  • 委托代理人吴方勇,湖北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邓**。

  • 被告张**。

  • 被告湖北**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邓**,总经理。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龚静

  • 书记员孙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