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新疆沂**限公司与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黄**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常洪*、王*与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黄**居住的乌苏**家属院6号楼1单元301室由原告为其供暖,自2007年至2011年,黄**共拖欠暖气费2381.92元未付,其中2007年至2008年欠520.48元,2008年至2009年欠320.48元,2009年到2010年欠520.48元,2010到2011年欠1020.48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黄**立即支付拖欠暖气费2381.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因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至2011年供暖期间,常常温度过低,甚至长期停暖,并未完全履行供暖义务。且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拖欠费用,至今已四年之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为被告黄**居住的乌苏**家属院6号楼1单元301室的房屋供热,房屋实用面积55.7平方米,供热费用26.4元/平方米,每年应收1520.48元。2007年至2011年,黄**共拖欠供热费用2381.92元。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供热期间,确实存在因供热不足导致室内温度不高现象。

上述事实,有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07至2011年度取暖费台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使用热力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热力费用。本案中,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0月至2011年4月期间为被告黄**提供热力,双方形成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实际已为被告提供热力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供热费用。但原告在提供热力过程中,因供热不足导致黄**房屋温度过低,应当适当降低黄**的付费义务,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酌定由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故黄**需支付供用热力费用1429.15元(2381.92元60%)。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供热费用1429.15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32元,合计57元,由被告黄**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乌民二初字第113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乌鲁木齐北路48号。

  •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常洪霞,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市场办主任,住乌苏市。

  • 委托代理人:王萍,女,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乌苏市。

  • 被告:黄**,男,1934年8月8日出生,汉族,系乌**运司退休职工,住该公司。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豪杰

  • 书记员马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