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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恒**限公司与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热力)诉被告李**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居住的沙湾县泰和小区2-601室位于原告恒力热力的供热片区。原告恒力热力依照政府相关供热规定于每年10月份至次年4月份给被告正常供热;被告所住房屋的供热面积为67.6平方米,按照2007年政府供热价格调整的通知,供暖价格每平方米为23.50元;但是被告在供热正常,室内温度达标的情况下,无故拖欠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合计5074元。经原告公司收费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均拖欠缴纳。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合计5074元,利息330.12元,合计:5404.1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恒力热力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书证1,收费台帐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多年供暖,被告共拖欠原告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暖气费1457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暖气费1806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暖气费1811元,合计5074元的事实。

书证2,欠费利息计算明细表二份,证明对被告拖欠的三个采暖期暖气费,原告按照停暖之后65天的期间,每拖欠一年暖气费加360天,按年利率6.1%计息,利息共计330.12元。

书证3,沙湾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供热价格调整通知文件各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原告收费依据,供暖价格为每平方米为23.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对拖欠暖气费的事实认可。2011年的采暖期因为房子没住人交了热损费(即停暖费)。2012年的采暖期时,因为房屋地暖管出现问题,房子不热,找物业进行维修,当年采暖期的暖气费没有给付。2013年采暖期,我向原告交暖气费,原告说上一年的暖气费不交清第二年的暖气费就不收。我没有享受到原告的正常供暖,房子不热找原告来测量温度,原告也没有来。因此,对原告起诉的暖气费及利息我不愿意承担。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沙湾县泰和小区2-601室位于原告恒力热力的供热片区。被告所住房屋的供热面积为67.6平方米,按照2007年政府供热价格调整的通知,供暖价格每平方米为23.50元。原告恒力热力根据政府相关供热规定于每年10月份至次年4月份给被告正常供暖。被告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的采暖期向原告缴纳了停暖费。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采暖期开始,被告在供热正常,室内温度达标的情况下,无故拖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2013年10月至2014年4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共计5074元。经原告公司收费员多次上门催收,被告仍拖欠缴纳。原告按照停暖之后65天的期间,每拖欠一年暖气费加360天,按年利率6.1%计息,计算被告拖欠暖气费期间利息共计330.12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提供热力,用热人支付供热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是被告居住的沙湾县泰和小区2-601室位于原告恒力热力的供热片区;原告根据政府相关供热规定于每年10月份至次年4月份给被告正常供暖且供暖温度达到规定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原告举证的书证1和书证3可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三个采暖期的暖气费合计5074元。原告收取暖气费的标准每平方米23.50元是按照物价部门相关文件规定的标准收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暖气费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暖气费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双方未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被告对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超过被告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请求予以支持。

对被告李**辩称,原告给自己居住的房屋供暖温度不达标,自己没有享受到原告的正常供暖,因此才拖欠暖气费。因被告李**未能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县热力办实地测量的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三个采暖期的测温记录,无法证实供热温度不达标。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必须先缴纳上一年度未缴纳的暖气费才收取下一年度暖气费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三个采暖期欠付的暖气费本金5074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共三个采暖期欠付的暖气费利息损失330.12元。

如果被告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5404.12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二初字第758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恒**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姜丽玲,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李**,女,汉族,农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陈雪飞

  • 书记员马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