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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恒**限公司与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多年来一直为被告住宅楼供热。被告已结清2011年度以前暖气费,但仍拖欠2012年至2014年的暖气费合计3995元。经原告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此款,但被告总是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经济利益不受侵犯,依据《民诉法》第119条、《合同法》176、184条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暖气费3995元、利息274.25元,合计:4269.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收费台帐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热,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10月至2015年4月,累计拖欠暖气费3995元,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楼上及楼下的住户已交清暖气费。书证2,欠费利息计算利率表及金额明细,证明被告拖欠暖气费造成的利息损失。每年停暖后从4月16日至6月20日计算65天利息,每上年度加360天的利息。书证3,《沙湾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一份、《关于下达沙湾县供热价格调整的通知》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收费依据、计算价格及面积。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公司系供热企业,向被告王**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沙湾县供销社住宅楼165-1-302室住宅供用热力。正常供热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计费面积为49.5m,计费单价:23.50元/m。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前应交2012年度采暖费1338.41元;被告在2014年4月15日前应交2013年度采暖费1338.41元;在2015年4月15日前应交2014年度采暖费1342.30元(均含每年的过水热费用60元);上述2012-2014年度采暖费总计4019.12元;被告未交纳采暖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暖费共计3995元,利息274.25元,合计4269.2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采暖费的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王**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按时向被告供用热力,被告应按时交纳采暖费;双方虽然未约定交纳采暖费的时间,但是按《沙湾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规定被告至少应当在采暖期内交纳采暖费;被告未在采暖期间交纳采暖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交纳采暖费3995元,采暖费的计算符合《关于下达沙湾县供热价格调整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74.25元,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限公司采暖费3995元,支付利息274.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4369.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二初字第760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恒**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姜丽玲,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王**,男,成年人,汉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潘吉萍

  • 书记员朱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