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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湾县**责任公司与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沙湾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被告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助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佐**,被告庞*的委托代理人闫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被告庞*居住沙**干局庭院住宅楼二单元301室,我公司依照沙湾县政府相关供热规定于每年10月份至次年4月15日期间给被告正常供热,计费面积为63.87㎡,按照沙湾县物价局部门核定的计费价格计算费用。但被告在供热正常、温度达标、计费无误的情况下,在规定期内只交付部分采暖费,还欠付3439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我公司按照中**银行基准利率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合计1355元。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庞*立即支付欠付的暖气费本金3439元、逾期利息1355元,合计4794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辩称:被告暖气费不交清是有原因的。1、供热温度不达标;2、供热面积不对;3、去找原告协商,原告态度强硬;4、原告收取了500元维修费,且因供热问题,被告家里暖气包爆裂,给被告也造成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司常年为被告庞*居住的沙湾县老干局庭院楼3楼供暖,被告庞*已陆续交清2002年至2003年、2003年至2004年、2005年至2006年、2006年至2007年的暖气费,现仍欠付2001年至2002年暖气费214元、2004年至2005年暖气费514.79元、2007年至2008年暖气费454元、2008年至2009年暖气费364元、2009年至2010年暖气费284元、2010年至2011年暖气费144、2011年至2012年暖气费754元、2012至2013年暖气费710元,合计3439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暖气费3439元、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1355元(2001年至2002年暖气费214元5.76%360天259天+2004年至2005年暖气费515元6.37%360天259天+2007年至2008年暖气费454元7.74%360天259天+2008年至2009年暖气费364元5.94%360天259天+2009年至2010年暖气费284元6.14%360天259天+2010年至2011年暖气费144元7.05%360天259天+2011年至2012年暖气费754元5.60%360天259天+2012年至2013年暖气费710元6.80%360天259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提供热力,用热人支付供热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居住的房屋供热,且被告庞*陆续支付了2004年至2005年、2009年至2010年、2011年至2012年、2012至2013年、2013年至2014年的部分暖气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合同一经生效,当事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自2001年度至2013年度供热期内均向被告的房屋进行供热,而被告至今未结清2001年度至2013年度全部暖气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主张由被告庞*支付2001年度至2013年度暖气费本金3439元及逾期利息1355元。根据原告举证的收费台账,证实被告庞*自2001年度至2013年度共欠付暖气费本金为3439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暖气费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庞*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按照原告陈述的计算方式计算出的数额有误,本院依法确认为1005.84元(2001年至2002年暖气费214元5.76%(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0天259天(原告自行主张一年计费天数)14年(自2002年计至2015年)+2004年至2005年暖气费515元6.12%(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0天259天(原告自行主张一年计费天数)11年(自2005年计至2015年)+2007年至2008年暖气费454元7.38%(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0天259天(原告自行主张一年计费天数)8年(自2008年计至2015年)+2008年至2009年暖气费364元5.94%(原告自行主张)360天259天(原告自行主张一年计费天数)7年(自2009年计至2015年)+2009年至2010年暖气费284元5.94%(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0天259天(原告自行主张一年计费天数)6年(自2010年计至2015年)+2010年至2011年暖气费144元6.65%(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0天259天(原告自行主张一年计费天数)5年(自2011年计至2015年)+2011年至2012年暖气费754元5.60%(原告自行主张)360天259天(原告自行主张一年计费天数)4年(自2012年计至2015年)+2012年至2013年暖气费710元6.65%(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360天259天(原告自行主张一年计费天数)3年(自2013年计至2015年)]。

被告庞*辩称房屋暖气不热,故拒交全额暖气费。因被告庞*仅提供证人张*甲证言欲证明房屋暖气不热,但其未能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供热公司及用户三方共同实地测量的测温记录,无法核实供热温度是否达标。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庞*未能提供房屋供热温度不达标的直接证据,属于举证不能,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庞*辩称其房屋计算供热面积不对,其房屋面积与证人张**的房屋面积不一致,但两者收费数额基本一致,是对被告不公平对待。根据证人张**,是证人张**自行向原告恒**司报停了房屋过道的暖气,因此证人张*丙的采暖面积与其房屋实际面积不一致。故对被告庞*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庞*辩称其向原告恒**司协商过暖气费事宜,但原告恒**司负责人态度强硬。因原告的该项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不是拒付暖气费的法定条件,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庞*辩称原告恒**司收取了500元维修费用,但原告的该项陈述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沙湾县**责任公司2001年至2013年欠付的暖气费本金3439元、逾期利息1005.84元,本息合计4444.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794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庞*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二初字第691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沙湾县**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路怀东,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孙金花,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 委托代理人:佐依拉哈比,系该公司收费员。

  • 被告:庞*,男,汉族,退休教师。

  • 委托代理人:闫辉,女,汉族,退休教师。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王雅文

  • 书记员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