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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恒**限公司与党建国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诉被告党**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热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被告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住宅楼供热,被告至今仍拖欠2011年至2014年的暖气费合计7145元。经原告派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此款,但被告总是推诿未付。为维护原告经济利益不受侵犯,依据《民诉法》第119条、《合同法》176、184条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暖气费7145元,利息568.80元,合计:7713.8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党**辩称:1、答辩人党**于2011年12月26日前往恒**公司缴费处办理了停暖手续并缴纳了停暖费用436元,原告开具了相应的收据。这在恒**公司的历年收费台账上也有记录。2、既然答辩人办理了停暖手续并缴纳了相应的费用,恒**公司作为管理方和责任方,就有义务保障停暖工作的正常运行,为何在2011年的收费台账上记录2012年1月15日开暖85天(欠费945元)。3、答辩人于2012年前往恒**公司缴费处办理2012年的停暖手续时,恒**公司以2011年暖气费未交清为由不予办理。由此答辩人从2012年起至今每年去办理停暖手续,均被恒**公司以此为由不予办理,并无视答辩人停暖请求的情况下单方面进行欠费累计。4、综上所述,恒**公司作为供暖管理和维护的责任方,未能尽到管理和维护义务,无视答辩人的正常停暖要求和权利,随意收取供暖费用,索要利息,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请求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公司当庭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书证1,收费台帐四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1年10月至2015年4月累计暖气费7145元。书证2,欠费利息计算凭单二份,证明:被告拖欠暖气费造成的利息损失。每年从停暖次日4月16日至6月20日计算65天利息,每上年度加360天利息。书证3,《沙湾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二份、《关于下达沙湾县供热价格调整的通知》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制件),证明:收费依据。

被告党**为反驳原告恒**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暖气费收据票据一张,证明:2011年被告办理了停暖手续,原告出具了停暖收费票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公司系供热企业,向被告党建国位于沙湾县三道河子镇桃园小区住宅楼3-252室住宅供用热力。正常供热期为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计费面积为83.16m,计费单价:23.50元/m。2011年供暖期到来前被告党建国到原告处办理了停暖,缴纳热损费436元。停暖后由恒**公司把楼房过道里的供热管道阀门关闭并贴上封条。原告**公司称2011年10月15日-2012年4月15日的采暖期,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开暖,原告提供的收费台账显示,被告开暖85天,暖气费945.30元。被告房屋2012年度采暖费1778.19元;被告2013年度采暖费2207.73元(从该年起《沙湾县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废止,《沙湾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执行);2014年度采暖费2214.26元。被告未交纳采暖费,被告称2012年-2014年每年都向原告提出停暖申请。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采暖费7145元,利息568.80元,合计7713.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用热人支付采暖费的合同。原告**公司与被告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在事实上形成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原告按时向被告供用热力,被告应按时交纳采暖费,双方虽然未约定交纳采暖费的时间,但是《沙湾县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规定被告至少应当在采暖期内交纳采暖费,被告未在采暖期间交纳采暖费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交纳采暖费7145元;被告辩称已申请停暖,根据被告提供的收据、原告提供的台账、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确于2011年申请停暖,并缴纳了热损费,原告以被告私自开暖进行抗辩,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供暖阀门开暖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在2011年度供暖期私自开暖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2011年度因被告申请停暖,原告主张该年度的采暖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2年度-2014年度的采暖费6200.18元(1778.19元+2207.73元+2214.26元),采暖费的计算符合《关于下达沙湾县供热价格调整的通知》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这三个年度也申请了停暖、原告无理拒绝其申请;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未承认被告申请停暖、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向沙湾县住房建设管理局热力办申请停暖及取得同意批件,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无理拒绝停暖申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68.80元,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率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其中包括2011年度采暖费利息168.32元,由于本院未支持该年度采暖费,故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2012年度-2014年度的利息400.48元(217.10元+159元+24.3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恒**限公司采暖费6200.18元,支付利息400.4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7713.8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党**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沙民二初字第759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恒**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王**,职务: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姜丽玲,新疆双信(沙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党建国,男,汉族,员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潘吉萍

  • 书记员朱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