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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与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吉**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常洪*、王*,被告吉**的委托代理人盛凌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供暖,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自2007年至2011年间,拖欠原告公司采暖费共计3359.56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采暖费3359.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吉*兰辩称:拖欠原告暖气费属实,但是我们不应当支付。理由是原告存在供暖不热的现象,冬天温度不够,房间太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吉**居住的三运司家属楼5号楼3单元102室供暖,每年应交暖气费1664.89元。期间,被告共拖欠原告暖气费3359.56元。

庭审中原告自述供暖质量存在一定瑕疵。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年—2011年度取暖费台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涉及供暖合同法律关系。供暖合同是双方约定供热人供热,用供热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系《合同法》调整对象。

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供用热力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关系。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采暖费需提供住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没有异议的相关证据。即住户签字的测温记录。举证期内原告并没有提供供暖期间包括被告在内的该栋楼内住户的室内温度达到18度不低于16度以及住户对室内温度是否达标没有异议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供暖质量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原告也认可供暖质量确实存在一定瑕疵,不完全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公平原则,部分(75%)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七十九条、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2007年至2011年期间拖欠的采暖费2519.67元(3359.567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32元,合计57元,由被告吉**负担(原告已预交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乌民二初字第110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乌苏市沂**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苏市。

  • 法定代表人:王**,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洪霞,女,195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市场办主任,住乌苏市今日花园高层1单元502室。身份证号码:652523195612260520。联系电话13779068281。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萍,女,195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乌苏市红日巷52号院。身份证号码:652523195906140526。联系电话:13239922759。

  • 被告:吉**,出生时间不详,汉族,原三运司退休职工,住乌苏市。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凌龙(吉粉兰之子),196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三运司家属楼5号楼2单元501室。联系电话:13999710755。

审判人员

  • 审判员黄茹

  • 书记员段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