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新疆西**热力公司与潘**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新疆西部**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继山,被告潘*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公司诉称:被告潘**所有的位于沙湾县供电局家属院5号住宅楼4单元301室,原告依照沙湾县政府相关供热规定每年10月份至次年4月15日期间给被告住宅正常供暖,计费面积59.73平方米,按照沙湾县物价部门核定的计费价格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1年度至2013年度采暖费4845.44元。但被告在供热正常、温度达标,计费无误的情况下,未交纳采暖费4845.44元。经原告收费人员多次催收此,但被告总是推诿未付。严重影响原告支付供热期间的用煤、电、水等多项费用,依照沙政发(2013)81号文件规定分段计算滞纳金共计3605.90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暖气费4845.40元,违约金3605.90元,合计8451.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潘*成辩称:对欠交的2011年度至2013年年度采暖费数额4845.40元无异议。但对于拖欠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方供热温度不达标。被告居住的房屋自采取集中供暖后,被告所居住的沙湾县供电局家属院5号楼、6号楼暖气明显不热,冬天室外温度在-25℃以后,被告居住的房屋室内温度白天在15℃-17℃,夜间凌晨2点到8点之间在11℃-15℃之间。导致被告无奈只能利用电暖气、电炉子、电热毯等御寒。长期室内温度较低导致被告家窗户玻璃多次冻裂,窗户上梁因结冰返潮,导致春天墙体石料脱落,室内墙面长黑毛。近十年,住房暖气不热的问题,被告多次与原告交涉,原告均以不是原告的问题,是楼房自身供热系统的问题为由,供热问题一直未予解决,被告无奈联合该楼住户30余人,书面向住房建设部门反映该问题但至今没有解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待住房建设部门彻底解决供热问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公司常年为被告潘**居住的沙湾县供电局家属院5号住宅楼4单元301室供热。该房屋用热面积59.73平方米,被告潘**已交清2011年度之前的暖气费。自2011年起,被告潘**拖欠2011年度至2013年度暖气费合计4845.4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暖气费4845.40元,违约金3605.90元(2011年度暖气费本金1635.44元每日2‰730天+2012年度暖气费本金1602.65元每日2‰365天+2013年度暖气费本金1607.31元每日2‰15天),合计8451.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举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热人向用热人提供热力,用热人支付供热费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供用热力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居住的房屋供热,且被告潘**支付了2011年度以前采暖费,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主张由被告潘**支付2011年度至2013年度暖气费本金4845.4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3605.90元。根据原告举证的收费台账,证实被告潘**自2011年度至2013年度,共欠付暖气费本金为4845.4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暖气费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辩称房屋暖气不热,故拒交暖气费。因被告潘**未能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供热公司及用户三方共同实地测量的测温记录,无法核实供热温度是否达标。其提供的室内照片等证据亦不能足以证明供热温度不达标问题。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金*热力公司主张被告潘**支付违约金3605.90元,是被告潘**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并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室内照片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居住房屋供热系统阀门照片,可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沙湾县供电局家属院内5号楼确实存在管道内径导致的供热问题;但管道的改造、维修属于何方责任,尚不能确认。被告已向有关部门反映,有关部门正在解决当中。因此被告潘**未付采暖费,不属恶意拖欠;欠费原因亦不能单方归责于被告。故原告金*热力公司要求被告潘**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西部**限责任公司2011年度至2013年度欠付的暖气费本金4845.4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西部**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潘**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8451.30元,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沙民二初字第268号
  • 法院 新疆塔城地区沙湾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新疆西部**限责任公司

  • 法定代表人:孟**,系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阎继山(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 被告:潘**,汉族,沙湾县供电公司职工。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琼

  • 书记员杨潇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