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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吴**质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重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吴**于2013年3月5日向王**出具借款协议一张,协议中约定:本人吴**因急需资金周转,向朋友王**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万元,并用本人沪A5XXXX宝马车(发动机号N46B20CC)作为抵押。借款日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5日,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5日。如到期未将钱款一次性还清,将由借款人自由处理抵押车辆。吴**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本人收到现金人民币陆**。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签名署期。借款当日,吴**将宝马车及车辆相关凭证交付给王**。同年4月1日,吴**向王**出具第二张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本人吴**因资金需要周转向朋友王**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用本人私有车辆宝马1系沪A5XXXX用作抵押,发动机号A189I190N46B20CC。借款日期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如到期未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抵押车辆将由借款方自行处理或买卖。吴**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本人吴**已收到人民币拾万圆整。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签名署期。同年4月16日,吴**向王**出具第三张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本人吴**因急需资金向朋友王**借款人民币13万元整,并用本人私有车辆宝马1系作为抵押(沪A5XXXX,发动机号A189I190N46B20CC)。借款日期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如到期未将上述借款一次性还清,本人愿意将抵押车辆交由借款人自行处理或买卖。吴**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本人吴**今收到王**人民币拾叁万元整。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签名署期。同年4月28日,吴**向王**出具第四张借款协议,协议中约定:本人吴**因私需向王**借款人民币18万元。由4月28日至5月28日还清。如逾期不还,抵押给王**的沪A5XXXX的车辆将由其自行处理或买卖。吴**在借款协议中同时写明:经(今)收到王**现金人民币18万圆。借款协议落款处有吴**签名署期。

原审法院另查明,1、王**于2013年4月27日以买受人身份将吴**质押的宝马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车价合计280,000元。同时,王**为宝马车重新申请了新的号牌。现宝马车所挂牌为沪NLXXXX。王**在办理过户手续时未通知吴**。2、2014年4月1日,我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吴**的精神状态鉴定及民事行为能力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患有精神分裂症,无法评定其书写借条时的民事行为能力状况,目前对诉讼之事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3、2014年8月28日,王**与上海开**限公司签订了二手机动车出售委托书,将涉案车辆进行出售,委托出售价格为87,500元。同年9月3日,案外人朱**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辆(不含牌照)。4、2015年6月沪牌拍卖的平均中标价格为80,020元。5、原审审理中,吴**承认四笔借款共收到57,000元。据此,吴**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赔偿宝马车的折价款240,000元;2、赔偿不能返还牌照的价格90,000元;3、赔偿不能返还原牌照的损失30,000元。王**则反诉请求判令:1、吴**返还借款470,000元;2、王**对质押的车牌号为沪A5XXXX的宝马牌小轿车(发动机号:A189I190N46B20CC)行使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关系的成立应由借款合意和钱款交付组成,吴**向王**出具的四张借款协议对于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期限都有明确的约定,且吴**在每张借款协议上均签字确认,故可认定双方就借款已经达成了合意。吴**认为,根据二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在出具借条时无民事行为能力,借款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借款协议应属无效。法院认为,二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无法评定出具借条时吴**的行为能力”,吴**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出具借条时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受王**胁迫,故应认定四张借款协议是吴**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款协议均属有效。因吴**对于四笔借款系高利贷和赌债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王**应对于470,000元借款的交付进行举证。王**主张470,000元系现金交付,仅提供了借款协议,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其交付的事实,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如何取出470,000元现金及其相关的出借能力。从借款情况来看,双方的借款主要发生在2013年3月5日至4月28日短短的2个月内,借款的金额分别为60,000元、100,000元、130,000元、180,000元,前后借款的时间非常接近,前一笔借款尚未归还,后一笔借款就又发生了,且后一笔出借的金额也大于前一笔金额,上述情况均与正常的借款有异。按照常理,出借人在借款人还款不明的情况下,为保护自身资金安全,不会继续放款,更不会出借更大金额的钱款。综上,王**主张470,000元借款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审理中,吴**认可实际收到借款57,000元,故其对于收到的57,000元借款应予返还。

公民的财产权利依法受到保护。虽然本案四张借款协议中对于宝马车的担保方式均写明是“抵押”,但根据法律规定,抵押的法律要件是抵押人不转移抵押物的占有。本案中吴**将作为担保物的宝马车交付王**占有,其行为符合质押的构成要件,故双方设定的担保方式应为质押。本案中,王**在质权存续期间,既未告知吴**也未经其同意,擅自将吴**出质的宝马车过户到王**名下,并进行了变卖,给吴**造成损失,应予赔偿,故吴**要求王**赔偿折价款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王**于2013年4月27日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应以当天作为其实际占有该车辆时间节点。因宝马车现已转卖案外人,对于车辆在2013年4月27日时的实际使用情况、折旧情况无法评估,故法院结合车辆的使用年限,参考当时涉案宝马车在二手车市场的平均收购价格来酌定。吴**要求王**支付240,000元的折价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吴**要求王**赔偿车牌价格及损失。因沪A5XXXX车牌在王**办理车辆过户时已经交还车管所,之后的车牌沪NLXXXX现已登记至王**名下,根据现有的车牌管理规定无法恢复到吴**名下,故王**应赔偿原车牌使用价值的损失,金额应按判决时上个月沪牌拍卖的平均价格。关于吴**主张王**不能返还原牌照,要求赔偿无法返还的损失30,000元的请求,因沪A5XXXX该牌照并非特殊牌照,亦未有特别市场价值,故吴**要求另行赔偿30,000元损失,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车牌号为沪A5XXXX的宝马牌小轿车已被王**转自其名下并进行了变卖,故王**要求对该车行使质押权的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宝马车折价款人民币110,000元;二、王**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吴**牌照损失费人民币80,020元;三、吴**要求王**赔偿不能返还原牌照的损失30,000元的本诉请求不予支持;四、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借款人民币57,000元;五、王**对质押的车牌号为沪A5XXXX的宝马牌小轿车(发动机号:A189I190N46B20CC)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称:1、其与吴**的四次借款均是真实发生的,借款金额为470,000元,均已交付给吴**;2、依据其提供的案外人银行卡及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其具有相应经济能力;3、即便按照吴**所说是前后叠加的借款金额,吴**也至少应当归还180,000元,而不仅仅是57,000元。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洁辩称:1、四张借款协议中虽有吴*洁签名署期,但借款并未全部交付,其仅仅收到过57,000元借款;2、案外人的银行卡不能用以证明王**的经济能力,且银行交易明细不能与借条形成时间相对应。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应当向王**偿还多少借款。首先,王**主张其交付给吴**470,000元,并提供了案外人姚某某的银行卡及交易明细用以证明其经济能力及交付事实。但钱款系种类物,仅凭姚某某银行卡内的资金不足以认定王**的经济能力。至于交易明细,唯能证明取款的事实,无法指向王**向吴**交付借款的事实,而且取款金额与借款协议中的金额亦无法相互对应。故此,王**对钱款交付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不足以证明吴**收到了470,000元借款。其次,四张借款协议中均以本案系争车辆为质押物,若王**实际出借了470,000元,借款金额已明显超出车辆及牌照价格,其又未要求吴**另行提供担保物,有悖常理。再次,若王**实际出借了470,000元,却在2014年9月仅以50,000元出售系争车辆,与其损失相差甚巨,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依照吴**的自认,确定借款数额为57,000元,并无不妥。此外,系争车辆已由王**出售,遂其要求优先受偿的请求亦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院对王**要求吴**偿还470,000元借款及就质押的系争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71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海滨,男,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 委托代理人汤毅人,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陆钟晖,上海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吴**,女,198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 法定代理人金巧陵(被上诉人母亲),女,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 委托代理人金恒海(被上诉人舅舅),男,194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 委托代理人李传斌(被上诉人继父),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审判人员

  • 法官助理奚懿

  • 审判长季磊

  • 代理审判员汤佳岭

  • 代理审判员刘佳

  • 书记员王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