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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宁波分行与宁波镇**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镇**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公司)为与被告中信**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邵**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起诉称:2014年5月4日,本案被告依据编号2014信甬银贷字第140050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法院起诉[案号:(2014)甬海商初字第578号],要求借款人宁波瀚**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并要求原告及案外人宁波**限公司、李**、殷**、顾**、岑**承担连带责任。期间被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法院据此冻结了原告在宁波银**镇海支行的账户内存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后,被告同意解除财产保全,但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担保。2014年6月15日,应被告要求,原告携带7张承兑汇票(金额合计780000元)到法院,并要求被告同时出具解封申请。但被告不仅未按约到法院办理解封手续,并要求原告将汇票交给被告进行验证。被告在验票后拒绝返还上述承兑汇票,并威胁原告,如果要其解封,除非原告在编号为2014信银甬鄞权质字第140050号的《权利质押合同》上盖章,否则被告不但不会向法院申请解除财产保全,而且会扣留上述承兑汇票作为借款的利息。在万般无奈下,原告只得在《权利质押合同》盖章,就此,被告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将解除财产保全保证金转换成了担保。原告认为,被告乘人之危,胁迫原告在《权利质押合同》盖章,应依法撤销该《权利质押合同》,并赔偿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撤销编号为2014信银甬鄞权质字第140050号《权利质押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78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0576元及律师费损失297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分行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质押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诉称被告有胁迫的情况并非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经被告质证如下:

1.《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一份;

2.《关于宁波瀚**限公司申请授信的批复》一份;

3.《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

4.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二)、纳税申报表社会保险费申报表各一份;

5.损益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九)各一份;

6.(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表、预付账款科目余额表各一份;

7.《股东会决议》一份;

8.宁波**限公司印鉴一份;

上述证据1至证据8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瀚**司及其经理顾**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向被告提供虚假的证据材料,先后四次骗取被告承兑汇票合计10000000元,已涉嫌经济犯罪;被告下属鄞州支行的信贷员顾**(系借款人瀚**司经理顾**之子)明知材料虚假,仍掩盖真相协助办理贷款,被告与借款人恶意串通的行为亦使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无效,担保亦无效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表面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与借款人之间是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被告认为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并非该合同的主体,无权对合同效力提出意见。

9.《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据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掩盖《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无效造成的损失,未经借款人同意的情况下,与顾**串通,一手操办了该合同,意图将承兑协议的贷款清零,并将损失转嫁给担保人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待证内容。合同的内容都是公开的,当事人未对合同的内容存在隐瞒,作为担保人应主动查阅相关内容。

10.李小林的询问笔录一份;

11.瀚**司的营业执照一份;

12.《关于同意提前归还授信的函》一份;

13.(2014)甬海商初字第578号案件证人证言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10至证据13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从未出具过《关于同意提前归还授信的函》,该函并非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真实、不合理,形成时间存在涂改,系被告单方私盖的印章,不能作为被告起诉依据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待证内容。

14.通知函、快递面单及跟踪单各一份;

15.立案申请报告、接受案件回执单各一份,

上述证据14、15,拟证明2014年2月中旬到同年3月初期间,原告已查询到借款人提供的贷款材料虚假、资信很差,并将此告知了被告,同时也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非但没有提前收贷,而是为防止前面的贷款无效,一手操办了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16.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因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起诉原告时,冻结原告银行账户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17.编号为2014信银甬鄞权质字第140050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拟证明在有确凿证据证明被告无权要求借款人提前还贷的情况下,原告愿意提供保证金以解除财产保全,但被告在违背原告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迫使原告在质押合同上盖章,将解除财产保全保证金转换成了质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待证内容。

18.解封申请书、《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在原告已对借款人瀚统公司向被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再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系账户被冻结后,无奈与被告签订,并非提供质押担保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解封申请书为复印件,无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对待证内容亦不予认可,原告已对全部的债权进行担保,应对全部的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此情况下提供质押担保是同一笔债权,并未加重原告的负担。其主张签订质押担保合同是被迫的不符合事实。

19.宁波通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诉讼费损失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

20.《诉讼(仲裁)案件委托合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费损失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但认为由原告自行负担。

被告中**分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经原告质证如下:

1.《权利质押合同》、股东会决议各一份,拟证明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原告账号被冻结的情况下,原告被迫出具的事实。

2.受理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就本案涉及的主债权向法院起诉,并已受理的事实。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后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15,涉及的合同为被告与借款人瀚统公司之间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待证内容为上述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为质押合同纠纷,《权利质押合同》为从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为主合同,对于主合同效力的审查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且该合同尚未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证据16至证据20,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待证内容有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至于能否证明待证内容,本院留后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7,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为实际发生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4年5月12日,中**分行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瀚统公司、原告、宁波**限公司、李**、殷**、顾**、岑言鸣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甬海商初字第578号。期间,本院根据本案被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原告银行账户内存款及查封了该案其他被告的财产。

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信银甬鄞权质字第140050号《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与瀚**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甬鄞银贷字第140050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为被告依据主合同对主合同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即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管质押财产和实现债权、质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出质权利为七张银行承兑汇票,因本合同产生争议,双方均同意向中**分行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原告将七张承兑汇票交付被告。

根据中**分行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再次作出民事裁定,解除了对港通船务公司银行账户的冻结。后中**分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作出准予中**分行撤回起诉的民事裁定。

另查明:中**分行于2015年5月15日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起诉瀚统公司、港**公司、宁波**限公司、李**、殷**、顾**、岑言鸣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甬海商初字第660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其行为构成欺诈。合同一方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恐惧而与之订立合同,其行为构成胁迫。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确系本案被告起诉后发生。原告认为被告在协商过程中,欺骗原告必须先验票后又无故扣押承兑汇票,且又以不签订合同就不同意解除财产保全相威胁,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扣押承兑汇票的行为,且即使存在该行为,该行为本身不构成胁迫或欺诈,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取回该承兑汇票。其次,在诉讼过程中,为保障判决执行,申请财产保全是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原告要求解除该财产保全措施,可通过向法院提供担保或与被告协商由被告申请实施。被告是否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不同意申请解除财产保全,原告可通过其他途径依法解决。被告是否同意解除财产保全本身不构成胁迫或乘人之危。第三,在双方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明确记载担保的主债权内容,且上述内容为手写,原告明确该内容在签订合同时已书写,故对于担保的主债权内容,被告不存在隐瞒。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存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事由,故对原告提出的撤销、赔偿损失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宁波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203元,由原告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甬海商初字第197号
  •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宁波镇**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邵**。

  • 委托代理人:卢江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玲,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中信银**宁波分行。

  • 代表人:夏年炉。

  • 委托代理人:姜洪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亚纳,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朱淑君

  • 审判员尹晓艳

  • 人民陪审员张爱华

  • 代书记员章燕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