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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质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为与被告徐**质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起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浙B号丰田轿车质押给原告,并将车辆行驶证、车钥匙交给原告,双方签订一份《车辆抵押合同》。2013年7月21日,该车辆被被告前夫俞**盗窃又将该车抵押给他人。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象**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为浙B号丰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车辆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车牌为浙B号丰田轿车属被告所有的事实;

(2)《车辆抵押合同》、行驶证各一份及车钥匙一把,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将其所有的车牌为浙B号丰田轿车质押给原告的事实;

(3)(2013)甬象商初字第133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还,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约定于2013年10月28日归还借款的事实;

(4)(2014)年甬象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前夫俞**将被告质押给原告的车辆偷回又抵押给他人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鉴于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基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

2013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所属的车牌为浙B号丰田轿车抵押给原告,抵押借款100000元;被告将车辆抵押给原告期间,其所有权证、车辆由原告保管,保管费每天300元,按10天起算;被告应按期偿还借款,到期后不归还的,被告可向原告申请延期,经原告同意方可办理延期抵押变更手续;原告未受清偿,被告也未申请延期抵押的,原告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变卖偿还,或视为被告无条件放弃产权。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该车辆及行驶证、车钥匙交付给原告保管。同日19时30分,被告前夫俞**使用备用钥匙将该车窃走,又将该车抵押给他人,为此俞**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8000元。2013年9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定于2013年10月28日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对车牌为浙B号丰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结果

另查明,车牌为浙B号丰田轿车登记被告名下,该车辆已被扣押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以其名下的车牌为浙B号丰田轿车转于原告占有,并将行驶证交付原告保管,虽然原、被告订立的合同名称为《车辆抵押合同》,但载明的权利义务内容明显具有动产质押的法律特征,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借款质押法律关系予以确认,原告有权以该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对登记在被告徐**名下的车牌为BQV993号丰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甬象商初字第337号
  •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4
  • 案由 质押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

  • 委托代理人:柯国生。

  • 被告:徐**。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翁羽

  • 代书记员沈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