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孙**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规划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和举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鲁**,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吉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窦*、王*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安吉县人民政府昌硕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昌硕街道)为第三人,经审查,该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1.涉案房屋系经审批建造的房屋,不应被强制拆除。原告自1996年起,多次向安吉**理局申请获批了用地,建造了涉案房屋,并于2011年6月向安吉**理局、安吉县规划与建设局缴纳2160元罚款取得豁免,自此各方就上述房屋再无争议;2.被告违反法定程序,采取强制拆除措施,于法有悖,程序失当,造成原告无可挽回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来实现合法救济,其亦有权自行拆除以减轻损失或避免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违法建设被确认且逾期严重时,有权机关在依法催告后方可强制拆除。本案中上述房屋即使需拆除,涉案的强制拆除行为也未遵循法定的程序与时限,非法剥夺了原告的救济途径;3.被告此次强制拆除行为并非为了推进“三改一拆”工程,而是为了实现安吉县**有限公司与昌硕街道芝里社区订立的《前期土地征收协议》,且在强制拆除过程中,有关机构罔顾人员安全,对原告的基本生产、生活用房均予以拆除,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4.被告此次强制拆除行为系选择性执法。大量存在的与原告相同情况的住户,被告仅对原告等几户进行强制拆除,有违公平,不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违背了法治的精神与要求。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强制拆除原告650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安集建(96)字第501130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在其宅基地上合法建造,用于自住的房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不应被作为违法建筑拆除;
第二组证据:2.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证明涉案房屋已被相关部门处罚,不应再被强制拆除;
第三组证据:3.现场照片38张10页,证明在安吉县政府主管领导的指挥下,涉案房屋被非法强制拆除,且部分涉案房屋属于生产生活用房;
第四组证据:4.《前期土地征收协议》,证明被告名为“拆违”,实为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土地进行买卖;
第五组证据:5.安规信公(2015)第21号《关于张**同志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涉案房屋所在土地系农村宅基地,不应适用有关拆违的规定。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1.安吉县政府未作出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拆除行为系安吉县政府所为,安吉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昌硕街道曾组织相关部门分批对芝里社区汪家庄区块的违法建筑进行拆除;3.原告曾有违法建设行为,且相关部门已对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该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关于对芝里汪家庄区块廖**、张**、张**、孙根四户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的情况说明》;2.《穆皇东路(芝里段)及周边区块拆违工作方案》(2014年12月12日),证明昌硕街道曾组织对芝里社区汪家庄区块违法建筑拆除行为,安吉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二组证据:3.安执罚字[2014]第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4.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汪家庄存在违法建设及被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送达原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经庭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与审批材料中的房屋系同一建筑;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发票记载内容无法判断处罚的原因,故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被罚款;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从照片中不能反映县长、县委书记在拆迁现场,退一步说即使他们在现场也不能证明拆除行为系被告所为;对证据4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城市、乡村均存在违法建筑。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昌硕街道系安吉县政府的下属部门,为非正式名称或编制单位,该份证据系安吉县政府为推卸责任而产生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2的合法性不予认可,认为强制拆违工作领导小组具有非法性,其行为当然具有非法性,且该份证据未加盖安吉县政府公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中送达人的身份不明,不能证明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
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故不作审查认定;证据2、4、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力本院均不予认可;证据3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昌硕街道于2014年12月12日组织实施拆除原告涉案房屋;被告提供的证据3、4能够证明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房屋处罚决定及相关文书留置送达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安吉县递铺镇芝里社区汪家庄自然村,系原告建造。安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安执罚字[2014]第2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限期拆除位于安吉县昌硕街道芝里社区汪家庄自然村孙*主房四周总建筑面积为628.41平方米的违法建筑物,并于同日留置送达原告。2014年12月12日昌硕街道组织实施了对涉案房屋的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关于对芝里汪家庄区块廖**、张**、张**、孙根四户违法建筑依法强制拆除的情况说明》、《穆皇东路(芝里段)及周边区块拆违工作方案》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系昌**道组织实施的,现原告以安吉县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经本院释明,原告拒绝变更被告,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对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鲁建国,上海理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灵芝西路1号安吉县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铭权,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窦丰,该县政府法制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义,浙江求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育红
代理审判员沈屹
代理审判员彭伟伟
书记员凌烈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