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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于2015年6月12日向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杨**管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李**的申请内容为:补偿安置资金总额;项目名称:杨浦平凉2-3街坊C地块项目;拆迁范围:杨树浦路XXX弄XXX号-XXX号(双号)、XXX号,XXX弄XXX号-XXX号(双号);通北路XXX-XXX号(单号),XXX弄(全部),XXX弄(全部),XXX弄(全部),XXX弄(全部);福禄街XXX-XXX号(双号),XXX号,XXX号-XXX号(单号),XXX弄(全部),XXX弄(全部),XXX弄(全部),XXX弄(全部),XXX弄(全部),XXX弄(全部),XXX弄(全部);平凉路XXX号-XXX号(双号),XXX弄(全部);景星路XXX号,XXX弄(除1号甲以外的全部),XXX弄(全部)。(以上门牌含甲、乙、丙丁等)。信息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方式为邮寄。杨**管局于2015年6月19日收到后,向李**出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收件回执。2015年6月25日,杨**管局作出杨**信公(2015)第175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请李**在2015年7月2日前提供本人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以便对李**的申请作核实。李**通过邮寄方式向杨**管局递交了授权委托书、上海**事务所函以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2015年6月30日,杨**管局作出杨**信公(2015)第(238、240-255)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李**在2015年7月7日之前到杨**管局补正申请,以便杨**管局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委托等相关事项进行核实。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补正内容为:(一)提供本人真实的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二)如已委托他人办理,要求本人和委托代理人于7月7日前到杨**管局,提供各自的身份证件(原件)。2015年7月7日,李**及其律师提交原件供杨**管局核对。2015年7月17日,杨**管局作出杨**信公(2015)第11号-非申告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邮寄李**。答复内容为:李**提交的材料属于咨询,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杨**管局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李**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判令杨**管局重新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杨**管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本案中,杨**管局收到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因李**的身份情况和委托手续不明确,要求其进行补正,经补正后,杨**管局于法定期限内向李**作出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程序符合规定。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公民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有明确的信息内容,具备一定的特征描述。依据李**所描述的信息特征,杨**管局经审查,认定李**的申请系咨询,不能指向特定的信息,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的处理,并无不当。李**提供的告居民书以及沪建交联(2009)319号《关于印发的通知》并不能证明其申请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要求。原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上诉人申请的信息属于被上诉人获取、保存的信息,依法应当予以公开。被上诉人所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认定事实错误,执法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管局辩称:上诉人申请的内容是“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截至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申请时,杨浦平凉2-3街坊C地块项目尚处于拆迁过程中,“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根据计算方式的不同数额存在差异,且拆迁人需根据拆迁基地具体情况适时予以调整,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既包括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也包括安置房地市场评估价,故“补偿安置资金总额”是一个动态的数值,且无相应的文件载体。上诉人的申请不能指向特定信息,属于咨询性质,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综上,被上诉人所作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管局依法具有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的职权。杨**管局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上诉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补正后,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执法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咨询性质,杨**管局认定上诉人的申请内容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再按照《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605号
  •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5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

  • 法定代表人杨**,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金刚

  • 代理审判员田华

  • 代理审判员张晓帆

  • 书记员沈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