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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四显颁发上集建(1992)字第171103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庄**,被告委托代理人翟**,第三人吴四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3月1日为第三人吴四显颁发了上集用(1993)字第1711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吴四显;坐落:北大吴村1组;地号:222;图号10;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25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0;用途:宅基;四至:东:路;南:坑;西:吴贵领;北:路;批准使用期限:长期;备注:超标85平方米。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父亲。1975年发洪水后,原告所在村委重新规划宅基地,原告分得五间宽宅基地一处。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建有三间房屋,第三人结婚后住在这三间房屋内,后来第三人生育子女后将原告赶了出来,原告无奈在剩余两间宅基地上建房居住至今。2011年4月26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201100384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5年春节后,第三人欲翻建房屋,其将自己居住的三间房屋拆除后,又去扒原告的房屋,原告制止未果的情况下,房屋被第三人扒掉一间,剩余的一间房屋摇摇欲坠,无法居住。第三人随后又向上蔡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此时原告才得知自己的五间宅基地竟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综上,被告未告知原告,错误的将原告管理使用的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四显颁发的上集建(1992)字第1711031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吴**与第三人吴四显系父子关系,双方所争议的宅基是其家中老宅,庭审中,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吴四显均对原告吴**的起诉期限提出异议。审理查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2年5月为第三人吴四显颁发上集建(1992)第171103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至今已23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的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故原告吴**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院不予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上行初字第173号
  •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吴**,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庄秋香,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

  • 法定代表人胡**,县长。

  • 委托代理人翟高启,男,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 第三人吴四显,男,汉族。

  • 委托代理人李文慧,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曹海军

  • 审判员冯晓霞

  • 审判员杨贺炜

  • 书记员谢亚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