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淄博万**限公司与淄博**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万**限公司诉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万**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程*、陈*;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田**、单**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孔得坡、孔德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人社工决字(2015)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证认为,孔**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

原告不服,向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张**决字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张**工决字(2015)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淄博万**限公司诉称,一、孔**因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视同工伤的情况。孔**受伤是在下班后,出事地点是在河口区草桥沟西侧312省道以南70余米处(不是在工作点及休息地点),此次事故原因是河口公安局工作人员张**的单方过错造成的,张**驾驶车辆在履行河**分局交代的工作-河**分局要求孔**、杜**、乔**三个当事人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这才发生事故导致孔**死亡。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民警王**笔录足以证实前述情况。本案孔**作为了解杜**、乔**打架案情的当事人之一,被公安机关带走协助调查,是公民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二、原告没有要求孔**代表公司去派出所参与处理杜**、乔**打架事件。公安机关要求孔**配合调查前,孔**联系其直接领导刘*,刘*明确告知杜**、乔**案件由公安机关依法办理,且要求孔**不得介入此事。因此,孔**并不是作为保安队长履行职务参与协调打架事件。三、公安机关要求孔**配合调查是因为孔**参与喝酒,知悉打架经过,是打架事件的当事人,并不是因为其身份是队长。杜**、乔**打架斗殴事件发生后,李**目睹了整个事情的经过,也是现场证人之一。李**证实公安机关带走孔**、杜**、乔**的直接原因,且其清楚记得第二次出警工作人员张**要求打架的、参与喝酒的人都跟着去派出所。本案当事人孔**在打架斗殴事发时恰恰是参与喝酒、了解打仗经过的当事人,因此孔**是作为了解案情的当事人之一被公安机关带走协助调查的,其发生事故明显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四、河**安分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的形式,在证明效力上没有可信性,不应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承担本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驾驶人,是河**安分局的工作人员张**,且孔**死亡是因张**违反交通安全的单方行为直接导致的,本案发生后,因河**安分局及张**已与受害人家属调解结案,河**安分局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向第三人出具的证明在证明效力上毫无可信性。综上,孔**发生的事故,不符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河口公安局工作人员王**笔录、张**笔录、毕**笔录各一份,证明孔**作为参与喝酒知悉打架原因,知道整个打架事件经过的当事人之一,同时证明协警张在没有值班民警值班的情况下,违反警车管理规定将当事人带上警车,程序违反。3、刘*证人证言一份。4、李杭州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孔**的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程序严谨、依据法律准确:2014年12月29日,第三人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第三人之弟孔**系原告职工,被派驻于山东**限公司任保安分队长,2014年1月31日晚,因保安队员杜**、乔**酒后在宿舍内发生争吵并动手打架,杜**报警,孔**乘警车前往河口**出所协调处理,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孔**死亡,故申请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有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我局工作人员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审核后,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该案。2015年1月12日,我局对原告下达了张**工举字(2015)00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即向我局提交了书面情况说明及证据一宗称:孔**是其职工,但其死亡不构成工伤,理由是:一、孔**乘警车前往河口**出所是协助调查,是公民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二、公司没有要求孔**代表公司去派出所处理打架事件;三、公安机关要求孔**配合调查是因为孔**参与喝酒,孔**是作为了解案情的当事人被带走;四、河**安分局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向孔**家属出具的证明没有可信性。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河**安分局出具的证明内容存在冲突,且无证据证明河**安分局出具的证明无效,故我局对原告所提异议未予采信。2015年2月4日、3月3日,我局对原告单位物业部经理刘*、原告派驻山东**限公司保安分队长张**、山东**限公司办公室主任连**进行调查。2015年3月12日,我局作出张**工决字(2015)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为孔**认定为工亡,并于2015年3月30日、4月8日送达原告及第三人。我局依法为孔**认定工伤过程中,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的规定办理,无不当之处。2、我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我局举证时,认可与孔**存在劳动关系,且认可孔**被派往山东**限公司任保安分队长的事实。根据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因保安队员酒后发生争吵,值班民警与队长孔**进行调解,后110出警车拉着当事人及孔**在返回途中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孔**死亡。第三人还提交了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对保安队员乔**、徐**、翟延山以及原告单位物业部经理刘*的询问笔录,证实孔**作为保安队长乘警车前往派出所协调处理保安队员打架事项。原告虽提出异议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没有可信性,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我局调查中也未发现证据能证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无效。原告向我局提供的证据中,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民警及协警笔录,均不能证明孔**是作为喝酒当事人被带走;李杭州所做证言内容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对乔**、徐**、翟延山所做询问笔录明显相悖,我局据此认为李杭州证言不具有可信性,对其所述内容不予采信。经调查,孔**作为保安分队长,具有协调队员关系、搞好团结的工作职责,因此保安队员打架时,无论刘*是否要求孔**不得介入,均不影响孔**履行自身工作职责配合公安机关协调处理。原告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证明不可信,却没有提供证明支持其观点,其所称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我局认为张**工决字(2015)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张店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辩称,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河口派出所民警第一次出警到达案发现场了解情况后,保安分队长孔**向民警主张现自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再交公安机关处理。后因调解不成,杜**再次报警,保安分队长孔**乘警车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处理乔**、杜**二人打架事宜。作为安排到东营市工作的保安分队,分队长孔**即为单位负责人。按照**务院《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保安保卫条例》第五条、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应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由此可知,在保安分队队员发生治安案件后,孔**无论是主动还是被动的应公安机关要求处理案件,与其担任分队长职务有直接联系,均系在履行职责。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二、行政复议行为程序合法。2015年5月13日,答辩人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5月14日依法受理,2015年7月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2015年7月10日送达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2015年7月14日邮寄送达第三人,符合行政复议法关于案件办理的规定,程序合法。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登记表。3-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职工工伤认定审批表。6-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8、企业信息。9、工伤申请书。10、受伤害职工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1、第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12、第三人提供的劳动关系、受伤害职工与第三人关系证明一宗。1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4、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证明。15、原告出具的死亡原因说明。16、第三人提供东营公安局河口派出所对乔**、徐**、刘*、翟**、张**、王**询问笔录一宗。17、律师事务所公函及执业证复印件。18、交接班记录、考勤表等证据一宗。19、原告向被告提供答复意见、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材料一宗。20、东营市院前急救病历。21、尸检报告。22、火化证明、死亡证明。23、被告对原告物业经理刘*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24、被告对原告保安分队长张**调查笔录。25、被告对原告办公室主任连**调查笔录。法律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决定书记送达回证。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人孔得坡、孔德苓未到庭。

第三人向我院邮寄答辩意见:一、原告主张“本案孔**发生事故的经过”不符合客观事实。二、**人社工决字(2015)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三、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完全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认定的工伤事实。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工伤行政确认阶段原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的调查笔录,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要证据,与案件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的证据及行政程序均无异议,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一致,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4号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系原告单位职工证人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真实性无法确定,为无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孔**生前系原告淄博万**限公司派至山东**限公司的保安,担任保安分队长职务。2014年1月31日20时15分许***在乘坐警车前往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出所处理保安队员杜**、乔**打架一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孔**死亡。孔**不承担该事故责任。第三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材料中有东营市河口公安局河**出所证明:“2014年1月31日晚,河**出所报警称:在河口蓝色经济开发区红海化工厂有人打架。河**出所值班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查实:为该厂保安人员因酒后发生争吵。值班民警与其队长孔**(身份号码:)对两保安打架一事进行了调解,因双方互不相让,要求到派出所处理。110出警车拉着当事人及队长孔**在返回途中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孔**死亡。”和2014年3月11日原告出具的死亡原因说明:“我单位员工孔**(),派驻东营河口**海化工厂,经公安部门查实,2014年1月31日晚,为该厂保安人员因酒后发生争吵。值班民警与其队长孔**对两保安打架一事进行调解,因双方互不相让,要求到派出所处理。110出警车拉着当事人及队长孔**在返回途中发生车辆侧翻事故,造成孔**死亡。”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人社工决字(2015)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经查证认为,孔**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亡。原告不服,向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5)张**决字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人社工决字(2015)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人社工决字(2015)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2015)张**决字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河口派出所证明、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对乔**询问笔录及2014年3月11日原告出具的死亡原因说明等一系列证据,证实了孔*群系作为单位领导去派出所处理保安队员打架一事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孔*群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孔*群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应认定为工亡。且二被告均依法履行了相关行政程序。虽孔*群系乘坐河口派出所警车途中发生事故,但河口派出所与孔*群的工伤认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2014年3月11日原告出具的死亡原因说明也认可了河口派出所的证明内容,河口派出所在办理打架一事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孔*群是否得到单位同意去河口派出所处理打架一事,亦不能否认其作为单位领导去处理保安队员打架一事的事实,故对原告所提河口派出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河口派出所办案程序违法,孔*群不是作为保安队长履行职务参与协调打架一事,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所作**人社工决字(2015)05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2015)张**决字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淄博万**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张行初字第110号
  •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淄博万**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36号金石郦城沿街公建6层672号。

  •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梁玉辉,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西路103号。

  • 法定代表人黄**,局长。

  • 委托代理人陈阳,被告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程静,被告工作人员。

  • 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新村西路226号。

  • 法定代表人王**,区长。

  • 委托代理人田学锋,被告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单学强,被告单位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 第三人孔得坡。系孔得群之兄。

  • 第三人孔德苓。系孔得群之姐。

  • 共同委托代理人:孔繁星,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娟

  • 审判员吕云

  • 人民陪审员赵爱华

  • 书记员年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