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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芦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长芦街道办事处)要求履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原告拥有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陆营村陆中组XXX号房屋的所有权。2013年被告对长芦街道进行拆迁,原告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测算并确定了拆迁面积和补偿金额,与原告及原告丈夫陆**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后被告拆除了案涉房屋,从拆迁完毕至今被告一直未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因此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拆迁房屋确权补偿款共计177600元,并赔偿延期付款致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及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的行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中,原告此起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履行拆迁补偿协议,其请求性质属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的争议,故其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为此,依照法复(1996)第12号《最**法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对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六行初字第67号
  •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女,1953年2月12日出生。

  • 委托代理人尹峰,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史长城,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长芦街道白玉路58号。

  • 法定代表人蒋**,主任。

  • 委托代理人孙颖,江苏博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朱立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家云

  • 人民陪审员孙贵兵

  • 人民陪审员熊惠霞

  • 书记员段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