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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5)润行诉初字第000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8月20日,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2003年3月从镇江**办公室(属于事业单位)退休的干部。原告于1990年获得钳工技师等级证书,根据规定退休工资应为技师5档标准。2015年6月、7月原告两次以寄信的形式要求被告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调整原告退休工资待遇标准。被告出具信访事项通知书,以镇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作出答复为由拒不受理,且认为原告的申请属于信访。原告认为向被告提出的申请是要求被告在其行政职权范围内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被告拒不履行应属于行政不作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按照《关于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制度改革问题的通知》(国*(1993)79号)文件规定,确认原告退休后的工资待遇为技师5档标准,同时按照此标准发放原告的退休工资待遇;2、判决被告按照技师5档标准补发2003年3月至判决生效期间的退休工资差额。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叶**起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应予以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该院裁定:对叶**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叶**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10款规定,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上诉人的诉讼内容是要求镇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解决上诉人的退休工资待遇问题,属于社会保险待遇范围,应当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之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社部发(2014)45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叶**要求确认退休工资待遇方面的问题,应向相关单位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且,上诉人2003年3月退休,现在起诉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四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镇行诉终字第00052号
  • 法院 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曾用名叶**)。

  • 委托代理人:刘飞,江苏律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晨乡

  • 审判员陈静

  • 审判员谢毅海

  • 书记员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