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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行政确认、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确认大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行政不作为并赔偿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行立字第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首先,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行使刑事诉讼法授权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u0026ldquo;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u0026times;u0026times;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u0026rdquo;之规定,强制医疗行为之实施来源于刑事诉讼法之授权;再次,依据《大连市监护治疗管理肇事肇祸u0026times;u0026times;人条例》第八条:u0026times;u0026times;病人,住所地在本市的,由大连市公安局批准,送安**院监护治疗;住所地在外地的,由公安机关遣送回原住所地。县(市)、区政府可在辖区内u0026times;u0026times;医院设置安康病房,收治经大连市公安局批准的肇事肇祸u0026times;u0026times;人u0026rdquo;之规定,安**院系本市实施强制医疗行为之单位;最后,依据沙公鉴通字040012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及沙**安分局出具的王**入院请示,王**此次进入大连市公安局安**院系因其被鉴定为无责任能力后接受强制性入院治疗。因此,被起诉人大连市公安局安**院对王**的看押、监护系行使刑事诉讼法授权之行为,故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对起诉人王**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审理。主要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强制医疗行为应当是行政强制行为,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予以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王**因在刑事侦查程序中被鉴定为无责任能力而需要采取强制性医疗措施,被送入大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接受强制性治疗,大连市公安局安康医院对王**的看押、监护系行使刑事诉讼法授权的行为,故与未经刑事程序的行政行为强制措施法律性质不同,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立案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行终字第330号
  • 法院 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无职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少琨

  • 审判员苍琦

  • 审判员王艳波

  • 书记员刘婉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