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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武汉**科技和产业发展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诉武汉市武昌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区经信局,现更名为武汉市科技和产业发展局,以下简称区科产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不服武汉**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昌行初字第00086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马小兵,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章*、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原系武**附件厂职工,曾担任武**附件厂产品经营部经理,在其承包经营期间以产品经营部的名义及资金购买了下新河街小区13栋2单元6楼602室住房一套并自行居住。1997年9月9日该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人为武**附件厂产品经营部。1997年9月20日,武**附件厂与案外人陈**签订了《成本房售房协议书》,约定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陈**,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陈**。2013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书面投诉,反映武**附件厂领导违规处理房屋并请求被告返还其住房。被告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了《关于李**信访件的回复》,认为原告信访所反映的武**附件厂无故占用职工住宅,厂领导擅自处置职工住房一事无事实依据,并向原告送达。2014年12月8日原告再次向原审被告寄送《申请区经信局履行保护我住宅不受侵犯的法定职责》的信函,被告于2014年12月10日签收信函后,直到本案诉至原审法院,未作出回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武昌区经信局系武昌区人民政府授权的区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贯彻落实有关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国有资产管理等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以及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政策措施等。经审查,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武**附件厂产品经营部和案外人陈**,原告自始就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与涉案房屋无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裁判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武**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该房屋不是福利分房。房屋买卖发生在1997年,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没有相关行政职权,且积极履行信访程序,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另,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武**(2015)2号《中共武昌区委武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昌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用以证明现经整合,原区经信局职责划转到区科产局,本案被上诉人应为区科产局,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补充认定以下事实: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区经信局的职责划转到区科产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属武**附件厂,上诉人作为该厂职工,曾居住使用该房屋,但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与其申请被上诉人就涉案房屋处分纠纷履行法定职责之间没有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成立。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一)项关于“对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原审法院收取案件受理费不当,在此予以纠正。另,二审期间,原区经信局的职责划转到区科产局,区科产局为区经信局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该局应为本案的被上诉人。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二审均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52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 委托代理人张家豪。

  • 委托代理人马小兵,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区科技和产业发展局(原武汉市武昌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荆南街14号。

  • 法定代表人付世超,该局局长、党委书记。

  • 委托代理人章翔,该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李博,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莉荣

  • 审判员罗浩

  • 审判员沈红

  • 书记员杜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