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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钦北**一村民小组与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垌一组)因林地行政确权,不服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7月30日通过一审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各方当事人钦北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区政府)、钦州市钦北**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垌二组)、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横岭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横岭六组)送达了上诉状副本,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垌一组的诉讼代表人陆**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北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凌**、蒋**,一审第三人大垌二组的诉讼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现争议的林地原告大垌一组与第三人大垌二组称为蛤蚧岭,横岭六组称为清水窝、石屋派岭,四至为:东至蛤蚧岭岐分水为界,南至水沟边,西至水沟边,北至麓合水(软坳)为界。争议的林地虽然三方当事人都没有书面证据证实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分配到本村民小组,但被告调查了相关的老干部及知情人,他们的证言大部分都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属第三人大垌二组所有,在管理事实方面,大垌二组的证据占优。1981年走山定界时,大垌二组向上申报领取了咪厘坳大岭一带的《山界林权证》(证号:5,001),与现争议的林地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而原告和第三人横岭六组没有领取该部分林地的《山界林权证》。与现争议林地相连的山顶上,建有移动和联**司的发射塔,均是租用第三人大垌二组的林地,一直以来没有发生过权属争议。2009年建设高速铁路征用到现争议地时,大垌一组与横岭六组对争议林地提出异议。2012年6月12日,第三人大垌二组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发(1980)13号第三部分第二点、《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1982)36号)第四条的规定,将争议的蛤蚧岭权属处理归大垌二组集体所有。原告不服,向钦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北政处(2014)36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一)现争议的林地在“四固定”时固定落实给大垌二组,1981年走山定界时登记在第三人大垌二组名下,并由其管理使用,这一事实有廖**、谭**、覃**、刘**问话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争议的林地在七十年代初是其一组的采石场,2007年在林权现场勘界确权时确权给其所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第三人横岭六组主张争议的林地在1981年走山定界时,其以清水窝、石屋派岭登记在其名下,并由其组管理使用,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及第三人横岭六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现争议的林地属于大垌二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咪厘坳大岭一带,这一事实有廖**、谭**、覃**、刘**问话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横岭六组主张争议林地就是其持有的《林权证》中的清水窝、石屋派,但县级林业部门并没有清水窝、石屋派上报登记的存根,且,其向本院提供的该《山权证》没有发证机关的印章,因此,不能作为主张权属的证据。综上,被告钦北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4)36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大*一组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最起码、最关键的争议双方主体资格变更事实都认定错误。现在的村民小组不是“四固定”时期的相应生产队。二、一审判决明知是矛盾的证据但只坚称以被上诉人调查笔录为根据而不是以事实为根据,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所提供调查笔录与上诉人申请的证人出庭证言有不一致的地方,出庭证人证言更加详细更真实可信,但一审法院未予才信,而是以“与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相矛盾”为由不予采纳,显然是不公平的。三、争议地所有权属于上诉人。(一)、争议的蛤蚧岭的权属是属于大*村委第一村民小组,具有法律效力和最新的林权现场勘界图,而大*二组没有。蛤蚧岭在大集中划分后即属大*一组管理,一九七〇年代为大*一组采石场,由大*一组派员开采石卖给捻**煤矿,收益归大*一组,有记工分,虽然没有蛤蚧岭的山权证,但是有管理事实。(二)处理决定认定与大*二组陈述相矛盾,该处理决定是错误的。被告认定争议地在解放前是无主荒山,大*二组陈述是争议地在解放前由其管理使用,其实争议地在解放前都是属于本村廖姓人私有岭地,解放后大集中的一次划分即从狮子尾(岭名)到半边山(岭名)(以英山大路为界)这一山脉,均以从山顶分水为界,南坡为横岭人所有,北坡为大*一组所有。(三)、大*二组在蛤蚧岭取石建房、卖给大**矿不是事实。七十年代初,文头麓村各队在蛤蚧岭邻近有3个石场,一队石场就是蛤蚧岭,二队石场在咪厘坳底下(北坡),三组石场在石壁岭。(四)、李**是用其坡地与一组群众陆新正兑地在蛤蚧岭脚下建房,后李**再到半山腰建房遭到时任大*一队队长陈**多次制止,但李**不听制止,建成了二层楼房。(五)、大*二组持有咪厘坳大岭的《山界林权证》与争议地无关。咪厘坳、大岭是不同岭,咪厘坳大岭一带已包含蛤蚧岭是不正确的。蛤蚧岭在2007年时大*一组、二组都没有山界林权证,该岭属于大*一组也没有争议,但在2009年高铁征用大岭时,大*二组蒙骗当时的征地人员,称接壤的蛤蚧岭也是大*二组的,且被告查明争议地的界至也不清。(六)移动公司在争议地相邻的大*二组所有的大岭上征地建塔收益归大*二组所有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七)被告收到大*二组的申请确权后没有征询、采纳大*一组群众的意见和深入调查而仅凭大*二组一面之词作出处理决定是错误的。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权属处理不当,钦北区人民法院(2015)钦北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告被上诉人的北政处(2014)36号《自然资源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和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岭地所有权属于上诉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钦北区政府辩称,一、上诉人请求撤销北政处(2014)36号处理决定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大垌一组认为现争议岭地解放后由其经营管理、1962年“四固定”由政府固定给其所有的说法是错误的,经调查相关人员,均没有表明大垌一组具有管理事实,亦没有人证实“四固定”时固定给其他队所有。(二)、上诉人大垌一组认为第三人大垌二组从来不到争议岭上采石,而是到现场高铁旁采石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经调查相关知情人,均表明第三人大垌二队在现争议岭上采石属事实。(三)、上诉人大垌一组认为第三人山权证没有登记咪厘坳大岭一带的说法也是错误的,经查,第三人大垌二组的山权证确实是登记有咪厘坳大岭一带,并已包含现争议的蛤蚧岭在内。(四)、上诉人大垌一组所称的蛤蚧岭四至以2007年新林改勘界的四至为准的说法是错误的,经查现争议岭在2007年并没有新林改,区政府于2013年3月1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争议地勘界,各方均确认争议岭地上的四至为东至蛤蚧岭岭岐分水,南至水沟边,北至麓合水为界且各方队长均签字确认。(五)、上诉人大垌一组认为70年代,现争议岭是其采石场的说法也是错误的。经调查相关知情人,均表明70年代现争议岭上的石头是第三人采用并卖给大**矿。二、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方争议的是咪厘坳大岭一带的蛤蚧岭在解放前属无主荒山,解放后土改分配给第三人大垌二队群众使用,1962年“四固定”时由文头麓大队固定落实给第三人所有,七十年代初,第三人在现争议岭上采石建房屋,将大部分石头卖给大**矿,但从来没有人提出异议。第三人大垌二组的李**还在现争议岭脚下建房屋,并在四周种植竹木,荔枝等树木,1981年走山定界,第三人领取了现争议岭的《山界林权证》(证号:5001),登记的咪厘坳大岭一带已包含现争议岭在内,现争议岭上的两个信号发射塔占用到的岭地赔偿款也是第三人收取,2009年因建设高铁需征用到现争议岭,一审第三人横岭六组和上诉人大垌一组才提出争议,大垌一组以其采石场为由,一审第三人横岭六组以其“清水窝”为名义提出权属争议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1980)135号)第三部分第二点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生产责任制暂行条例》(桂*(1982)36号)第四条的规定将现争议岭权属处理归一审第三人大垌二组集体所有。综上,上诉人提出行政上诉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区政府作出的北政处(2014)36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请求钦州**民法院依法维持。

一审第三人大垌二组开庭陈述称同意上诉人北区政府的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现争议的林地在1962“四固定”时已固定落实给大垌二组,1981年走山定界时登记在第三人大垌二组名下,其登记为咪厘坳大岭一带,包含了争议地,从政府问话笔录也证实了一直由大垌二组管理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争议的林地在七十年代初是其一组的采石场,2007年在林权现场勘界确权时确权给其所有,但是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一审第三人横岭六组主张争议的林地在1981年走山定界时,其以清水窝、石屋派岭登记在其名下,并由其组管理使用,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对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横岭六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争议的林地属于大垌二组持有的《山界林权证》咪厘坳大岭一带,这一事实有廖**、谭**、覃**、刘**问话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横岭六组主张争议林地就是其持有的《林权证》中的清水窝、石屋派,但县级林业部门并没有清水窝、石屋派上报登记的存根,且其向本院提供的该《山权证》没有发证机关的印章,因此,不能作为主张权属的证据。

综上,大垌一组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钦行终字第105号
  • 法院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大垌村委会第一村民小组。

  • 诉讼代表人陆**,组长。

  • 委托代理人杨南光,广西桂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政府,地址:钦州市钦州湾大道政通街。

  • 法定代表人申荣洲,区长。

  • 委托代理人凌安高,钦北区调处办副主任。

  • 委托代理人蒋建慧,钦北区法制办工作人员。

  • 一审第三人钦州市**垌村委会第二村民小组。

  • 法定代表人李**,组长。

  • 一审第三人钦州市钦北区大垌镇横岭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

  • 诉讼代表人黄**,组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宁盛

  • 审判员钟凌意

  • 代理审判员刘平平

  • 书记员龙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