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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星**有限公司与武汉**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武汉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审第三人戴**应聘到原告吉**司厂里从事维修工作。同月14日上午,第三人在原告工厂内维修区内用左腿踩住翘起的汽车底板进行焊接作业,起身时感觉左腿不适,请假至武汉**工医院就诊,诊断意见为:1、左膝关节滑膜炎;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级;3、左膝关节髂骨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

2015年4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告知书。此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意外事故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人社工险决字第(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5年3月14日上午,第三人在工厂内汽车上用左足踩住翘起的汽车底板进行焊接,起身时左腿不慎受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工伤认定,于2015年8月24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在工作期间因下蹲工作起身时,感觉左腿不适,但其并未受到事故伤害。故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蔡人社工险决字第(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改判并维持**人社工险决字第(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吉**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区人社局的辩称意见与上诉人戴**的意见一致。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和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戴**作为被上诉人吉星公司的员工,按照公司的要求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作中身体不适就医确诊为:1、左膝关节滑膜炎;2、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级;3、左膝关节髂骨上囊及关节腔少量积液。上诉人戴**就此向原审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区人社局作出**人社工险决字第(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而引起本诉。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戴**与被上诉人吉星公司之间存在的劳动关系、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所发生的事实等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吉星公司主张上诉人戴**在工作中没有受到事故伤害,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戴**就医确诊的“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级”与其实际工作是否具有关联性(因工受伤的问题)。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戴**在被上诉人吉**司从事的是汽车部件维修工作,为体力性工种,事发时系用左腿踩住翘起的汽车底板进行焊接作业而引起的不适的。应当说,造成上诉人戴**“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Ⅲ级”损伤与“因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是相符的,即受伤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再结合区人社局的工伤认定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吉**司收到原审被告区人社局送达的举证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证明上诉人戴**受到的伤害不是工伤这一事实,或其举证未被工伤认定部门采信。原审被告区人社局依照上诉人戴**的申请,对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历经了申请、受理、举证、调查核实、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环节,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综合全案,上诉人戴**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所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关于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原审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蔡人社工险决字第(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予以认可和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甸行初字第00020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蔡人社工险决字第(2015)第1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汉吉**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57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晓华。

  • 委托代理人罗仲欣,武汉市蔡甸区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星**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凤凰山工业园凤凰路18号。

  • 法定代表人姚**,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朱志勇,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445号。

  • 法定代表人杨**,局长。

  • 委托代理人肖建国,武汉市蔡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文亮

  • 审判员程敬华

  • 审判员胡怡江

  •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