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恒**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诉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汉区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了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该公告将原告恒**司所有的位于江汉区新华下路32号一层、二层房屋(商铺)纳入征收决定的范围内。恒**司对该房屋征收决定不服,认为违反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江汉区政府辩称,原告恒**司起诉本机关作出的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业已经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4)鄂**初字第00040号一审行政判决和武汉**民法院(2014)鄂**行终字第00139号终审判决,确认被告江汉区政府作出的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现原告以同样的事实及理由起诉同一行政行为系重复起诉,请求本院驳回其起诉。
经查,被告江汉区政府于2013年9月4日作出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后,原**公司以该征收决定违法为由于2014年5月6日向武汉**民法院提起诉讼,武汉**民法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了“驳回恒**司要求确认江汉区政府2013年9月4日作出的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的(2014)鄂**初字第00040号一审判决。恒**司不服上诉至武汉**民法院,本院经审查并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4)鄂**行终字第00139号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恒**司现在所诉争的标的即被告江汉区政府于2013年9月4日作出的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的合法性问题。该争议问题已经市、区两级法院生效裁决所羈束。原告恒**司的起诉为重复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九)项和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武汉恒**限公司要求确认武汉市江汉区人政府2013年9月4日作出的江汉房征决字(2013)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违法,并依法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武汉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武汉恒**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鲁巷广场民族大道龙安港汇城a单元2307室。
法定代表人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学逊,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张**,区长。
委托代理人时瑞,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文亮
审判员程敬华
审判员胡怡江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