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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陈**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陈**因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的(2015)绍越行初字第1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原告陈**、李*向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出所报案,称其受到傅*、张**、张**等人殴打,府**出所于当日出具受案回执,对该报案予以受理。但至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被告未做出处理决定。在该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做出绍越公行罚决字(2015)第704号行政处罚决定和绍越公不罚决字(2015)第16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对张**处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对傅*不予行政处罚。庭审中,被告明确,对原告报案时所控告的张**等人,因经调查,事发时张**等人不在现场,故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本案中,被告在举证期间未提交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和对涉案人员进行鉴定的证据,故办案期限适用30日的规定。被告从2014年4月7日受理案件,到2015年7月15日作出行政决定,已超过法定期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被告对张**等人,认为不在案发现场而不予处罚,但未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4年4月7日控告傅*指使傅*、张**、张**、李**、张**等人殴打侮辱李*、陈**,要求追究傅*等人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虽予以受理但未对傅*、张**、李**等人作笔录。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事发时傅*、张**、李**、张**、张**等人都在现场,而一审认定“被告明确,对原告报案时所控告的张**等人,因经调查,事发时张**等人不在现场,故不予处理”,系认定错误。2.一审遗漏诉讼请求。上诉人起诉后,被上诉人才对张**、傅*作出处罚决定和不予处罚决定,上诉人于一审过程中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要求责令被上诉人对傅*、李**、张**、张**追究法律责任,而一审对上诉人“责令被上诉人对傅*、李**、张**、张**等追究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作出判决。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只指出被上诉人未对张**等人不予处罚行为违法,而未依法责令被上诉人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决定。一审庭审时未让上诉人出示上诉人于起诉时提交的陈**伤势鉴定意见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越**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于二审庭询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遗漏了“责令被上诉人对傅*、李**、张**、张**等人追究法律责任”之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如下:其一,由上诉人签名确认的越城**派出所《受案回执》载明“上诉人于2014年4月7日举报张**、傅*、张**等人殴打他人”,上诉人并未明确举报傅*、李**、张**等人。其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傅*、李**、张**、张**等人当时在现场或参与殴打辱骂他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张**等人系受傅*的指使。上诉人将未在行政程序中明确提出的申请内容直接作为本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另,被上诉人于一审过程中才就上诉人的举报作出查处行为,故该查处行为不属本案审查范围。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依法对张**作出书面处罚决定或不予处罚决定”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浙绍行终字第224号
  • 法院 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

  •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

  • 委托代理人李莎(系陈亚媛之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02198311251543,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昌安东村23幢304室。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住所地绍兴**民中路263号。

  • 法定代表人朱**,局长。

  • 委托代理人沈敏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瑛

  • 审判员梅云

  • 审判员沈志峰

  • 书记员缪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