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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以下简称江汉分局)不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718号的房屋为原告刘**所有并位于拆迁范围内。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刘**到江汉**派出所报案称该房屋在没有签订补偿协议的情况下,被人强行拆除。唐**派出所接警后向原告出具了《受案回执》,派出两名刑警出警,对现场进行了调查走访、拍照取证,并要求原告到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次日,原告刘**到唐**派出所报案,唐**派出所向原告宣读了《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分局作出汉公(唐)刑立字(2013)第4912号《立案决定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原告位于陈家墩718号的房屋财产损失案立案侦查。立案后,唐**派出所分别向唐**街拆迁办工作人员王**、黄**、周**了解情况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该案仍在继续侦查阶段。2014年5月14日,原告刘**向“市长信箱”反映讼争房屋强拆案件办理一事的问题。“市长信箱”对原告作出了《答复意见书》。2014年10月17日,原告刘**向唐**派出所副所长张**寄了《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请求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执法。该邮件于同月19日被签收。2015年1月29日,原告刘**向被告**局纪委邮寄了《履行法定职责复议申请书》,该邮件于同月30日被签收。原告认为被告行政不作为,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原告刘**在《行政案件起诉状》主张讼争房屋财产损失一案已由民事案件转变为刑事案件,被**分局已于2013年11月15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但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办案;原告刘**分别于2014年10月17日和2015年1月29日向被告提出了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办案的书面申请,被告未履行亦未回复。原告刘**诉请法院判决确认的被告上述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原告刘**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驳回原告刘**关于确认被**分局未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办案的行政不作为违法及责令被告依据上述法律履行法定职责的起诉。2、原告刘**诉称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曾5次报警称拆迁方损坏其房屋财物,但未举证证明其报警的事实。原告刘**在《行政案件起诉状》中自认其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718号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被告对其报警予以调查取证且多次告知原告刘**去拆迁办协商解决拆迁事宜。故原告刘**诉称被告对其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报警未依法履行治安管理法定职责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刘**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请求确认对其于2013年9月12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的报警,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及责令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履行法定职责和义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其他诉讼费用人民币40元,共计人民币90元由原告刘**负担(原告已预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错误,适用法律、法规亦错误。请求撤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初字第00125行政判决或改判,并依法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分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和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因自家房屋被强行拆除后,依法向辖区公安机关报警求助,是其行使正当权利的表现。具体到本案,被上**分局及其派出机构在接警后,依据法定程序和警情实际情况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汉*(唐)刑立字(2013)第4912号立案决定书,对上诉人刘**位于武汉市江汉区陈家墩718号的房屋财产损失案立案侦查。被上**分局在该刑事案件立案后依法展开了侦查和核实调查工作,案件尚在继续侦查中。被上**分局的上述行为并无不当之处。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刘**因自家房屋被强行拆除这一行为因上诉人的报警和公安机关的介入已由普通的民事案件转变为刑事案件。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的规定,对公安机关目前尚在侦查中的刑事案件,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33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住所地武汉**展大道199号。

  • 法定代表人黄晓屏,局长。

  • 委托代理人胡铭,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民警。

  • 委托代理人匡义雄,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文亮

  • 审判员程敬华

  • 审判员胡怡江

  •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