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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纱帽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治安管理(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5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纱帽街派出所(下称汉南纱帽派出所)下达了南*(纱)自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4月26日,吴**因土地纠纷、征地补偿标准等问题,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吴**警告。

吴**诉称:2015年4月27日至30日,吴**到北京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同时向有关机关和职能部门举报土地被强征、抛荒的违法行为。4月30日下午经过北京市府右街寄发信件时,民警将吴**带至马家楼救济中心,后被带回武汉市汉南区送至派出所,被汉南纱帽派出所行政处罚。北京警方没有给吴**训诫书,训诫书上也没有记录吴**在京的违法行为,汉南纱帽派出所的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吴**被送至汉南纱帽派出所,相关人员没有出示工作证和传唤证,汉南纱帽派出所对此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南公(纱)自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汉南纱帽派出所公开向吴**赔礼道歉、恢复名誉。

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武汉**中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吴**被暴力执法受伤的事实。

2、由吴**出具给派出所民警陈**的收条,拟证明由汉南纱帽派出所有关工作人员为吴**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3、吴**2015年4月26日晚8点22分的火车票,拟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吴**2015年4月2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不实。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关于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吴**在2015年4月30日在北京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民警抓获、立案和移交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的法律手续的信息不存在,吴**在北京上访期间没有违法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汉南纱帽派出所答辩:2015年4月26日15时许,吴**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被移交该所管辖。2015年5月1日,该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南公(纱)自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警告处罚决定。该所对违法行为人吴**警告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吴**的请求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吴**的诉讼请求,维持南公(纱)自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

汉南纱帽派出所提交如下证据:

1、南*(纱)自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吴**的身份证明材料。

3、查获经过。证明吴**于2015年5月1日被扭送至汉南纱帽派出所并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

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证明吴**于2015年4月30日下午15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

5、吴**的陈述。证明其于2015年4月30日下午15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

6、张*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4月30日劝返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吴**的事实经过。

7、行政处罚告知书。

吴**对汉南纱帽派出所的证据1,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证据3查获经过,吴**是由北京**安分局查获,而不是由汉南纱帽派出所查获。证据4训诫书来历不明,北京警方没有给吴**训诫书。证据5吴**的陈述是经过暴力执法制作的。证据6张*的证言,证人没有到庭作证,不能证明本案。

汉南纱帽派出所对吴**的证据1病情证明书、证据2医药费收据,认为不能证明是派出所造成其损害和垫付医药费。对证据3、4,认为与本案无关。

综合分析证据,汉**派出所提供的证据1、2,能证明汉**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及吴**的身份信息,证据3、4、5、6能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吴**于2015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证据7能证明汉**派出所的执法程序。吴**提供的证据1、2病情证明书及医药费收条,拟证明吴**遭到汉**派出所暴力执法,证据不足。证据3火车票证实吴**于2015年4月26日去北京上访的事实,同时亦证明汉**派出所认定吴**2015年4月26日下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时间有误。证据4北京**安分局关于2015年4月30日,吴**在中南海周边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抓获、立案和移交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的法律手续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吴**2015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不存在。

原审查明:2015年4月26日晚,吴**乘火车去北京上访。2015年4月30日下午15时许,吴**到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秩序,被民警抓获,并进行了训诫。后被送至汉南纱帽派出所。经汉南纱帽派出所查证,吴**陈述了2015年4月30日下午到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2015年5月1日,汉南纱帽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对吴**警告。

原审法院认为:汉**派出所根据报案人的举报,查证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的事实,以南公(纱)自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吴**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其执法主体合格,查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其处罚决定书认定时间有误,应予纠正。吴**关于汉**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无事实、法律根据,其请求撤销南公(纱)自行决字{20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汉**派出所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亦无事实、法律根据,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吴**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吴**承担。

吴**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5)鄂汉南行初字第00006号行政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吴**出具的火车票,证明其2015年4月26日不可能到北京上访。既然认定时间错误,行政处罚决定书就应依法撤销。汉**派出所没有证据证明吴**在京期间扰乱了国家机关、团体等单位的办公秩序,也没有证据证明吴**何时、何地实施何种违法行为,更不能证明吴**实施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造成的后果等,不符合法律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询问笔录是吴**在受到暴力执法后,汉**派出所单方制作,原审法院只要调取汉**派出所的监控录像及通知该所民警陈**作证,便可知晓吴**是否被暴力执法。吴**在接受询问中仅只陈述到北京上访,并没有言及其他,汉**派出所没证据证明吴**非正常上访,其实施的行政处罚是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纠正。北京警方没有给吴**出具训诫书,训诫书来源不合法,其记载的也仅仅是告知吴**相关事项,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依据,不应采信。北京**安分局2015年6月24日公开的政府信息佐证吴**在京期间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被移交武汉**安分局的事实不存在。政府信息与训诫书相印证,训诫书中没有记载违法行为,政府信息证明违法事实不存在。吴**申请传唤报案人到庭质证,原审法院剥夺了吴**要求证人到庭质证的权利,证人证言没有经过吴**质证,不应采信。汉**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吴**处罚违法,中南海周边属公共场所,吴**没有进入到国家机关或者社会团体等企事业单位。

汉南纱帽派出所同原审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查明

对吴**二审中提出的要求报案人张*、民警陈**出庭作证及调取汉南纱帽派出所2015年5月1日下午、5月5日上午、5月8日上午的监控录像的请求。因为张*是武汉**信访局聘请的驻京劝返工作人员,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三)证人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无法出庭的”,汉南纱帽派出所可以提供证人的书面证言,对吴**要求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请求不予准许。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原告或者第三人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对吴**二审中提出的要求民警陈**出庭作证及调取汉南纱帽派出所监控录像的请求,不予准许。

吴**二审对训诫书质证认为,该训诫书没有案号,没有说明吴**存在违法事实,训诫书上也不是吴**本人当时的照片。对汉**派出所其他证据同原审质证意见相同。汉**派出所对吴**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训诫书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与汉南纱帽派出所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吴**否认其2015年4月30日下午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无法解释其被民警抓获并对其进行训诫的事实,应认为吴**2015年4月30日下午至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事实成立。吴**不予认可张*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无法解释其被民警抓获及被送回武汉市汉南区的事实,张*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均应予以采信。汉**派出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互相印证,能证明吴**违法的时间、地点、情节及性质,以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配合移交案件等的事实,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汉**派出所作为吴**居住地所在的公安机关,有权对吴**相关违法行为行使管辖权并根据吴**相关违法行为对其进行处罚。吴**提供的火车票证实其2015年4月26日去北京的事实,汉**派出所认定吴**2015年4月26日下午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显系笔误,不能否认其2015年4月30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的事实。吴**在中南海周边上访、被抓获、立案和移交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的法律手续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证明吴**2015年4月30日下午3时许不存在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中南海是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不仅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影响中央国家机关秩序,汉**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吴**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吴**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吴**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571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

  • 委托代理人李大桥。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汉南区分局纱帽街派出所,住所地武汉**纱帽正街528号。

  • 法定代表人叶**,该所所长。

  • 委托代理人潘超,该所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怡江

  • 审判员程敬华

  • 审判员曾文亮

  • 书记员陈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