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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等与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长青街派出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连诉被上诉人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长青街派出所(以下简称长青街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12时55分,原告刘**、刘**向被告长**出所报案称,自己承包地里的2000多株树木在当日8时45分许被两台推土机推毁,造成巨大财产损失。被告长**出所于2015年4月17日作为治安案件受理并开展调查工作。2015年4月18日,被告长**出所调查询问了涉案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和“四环线”施工单位的负责人发现,因“四环线”建设的需要,涉案土地属于“四环线”的用地范围,长青街二大队负责土地腾退补偿工作,曾对原告刘**承包地里的树木进行勘验确认,因双方就补偿标准未能达成一致而未签订腾退土地的协议,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怕造成工期延误而对土地上的农作物进行了清理。2015年5月6日,被告长**出所询问原告刘**、刘**具体案情时,原告坚持要求被告长**出所处理。2015年5月11日,被告长**出所向原告刘**出具了受案回执。之后,被告长**出所进行了进一步的调查和收集相关证据,并就补偿问题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未果。2015年6月9日,被告长**出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认为原告刘**所报故意损毁财物一案,系与长青街道办事处二大队之间的土地民事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公安机关依法不予调查处理,请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或与长青街道办事处二大队协商解决。为此,原告刘**、刘**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如诉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长**出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辖区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处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被告长**出所于2015年4月16日接到原告刘**、刘**的报案后,对其所报案件进行了调查,询问了涉案人员,收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省发改委关于武汉市四环线吴家山至沌口段项目核准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四环线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中标通知书》、《四环线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线路图纸》、《省发改委关于武汉市四环线吴家山至沌口段初步设计的批复》、《市政府关于武汉市四环线规划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等文件后,发现原告刘**、刘**所报案件,是“四环线”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推毁树木,因涉及到征地与补偿问题,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的管辖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原告刘**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刘**、刘**诉称被告长**出所未对原告种植树木被推掉的案件作出书面答复违法的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长**出所在接到原告刘**、刘**的报案后,履行了受理、调查、回告的法定职责,原告刘**、刘**诉称被告长**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撤销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西湖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长**出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坚持原审质辩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和采信理由与原审相同,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和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出所作为武汉市东西湖区长青街辖区的公安机关,有权查处发生在辖区内的治安案件。上诉人刘**、刘**夫妇因自家承包地里的树木等财产被他人毁损而报警,被上诉人长**出所接警后依法定程序出警、处警,并对此展开了调查和询问工作,收集到了《湖**改委关于武汉市四环线吴家山至沌口段项目核准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四环线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的通知》等资料文件,确认上诉人刘**、刘**所报案件系“四环线”项目建设过程中出现的推土毁树行为。因涉及到与相关部门的征地与补偿问题,认为不属于公安机关治安管理范围,即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并送达给了上诉人刘**、刘**夫妇。本案中,被上诉人长**出所在整个接警、处警过程履行了受理、调查、回告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及情形,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并无行政不作为之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656号
  • 法院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连,系刘**之夫。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长青街派出所,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6896号。

  • 负责人汪**,所长。

  • 委托代理人张汉湘,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民警。

  • 委托代理人肖卉芬,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文亮

  • 审判员程敬华

  • 审判员胡怡江

  • 书记员胡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