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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其他行政管理行政撤销一案的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南京市江*区人民政府江**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江**道办)、第三人胡**、胡**土地承包权确权登记一案,不服本市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5)江*行诉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向原审法院起诉称,1996年王**将其承包的2.75亩(后经测绘为3.08亩)土地与黄**承包的2.95亩土地交换使用。2015年7月20日,王**所在社区到户进行土地确权登记时,王**才得知其承包的土地已被登记至第三人胡**、胡**名下,而与黄**交换的土地已经被登记至黄**名下。现要求江宁街道办撤销南京市江宁区大石山(队)组于1996年10月作出的关于王**的土地承包权确权登记,将其承包的土地变更登记为4.87亩;判令胡**、胡**退还绿地补偿费954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王**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王**所承包的土地系由大石山(队)组进行登记,该组织属于村民自治性组织,既不属于行政机关,也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派出机构,江**道办并未对王**承包土地作出相应的登记行为,且王**所诉系其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民事争议。据此裁定,对王**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土地流转纠纷,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行诉初字第70号行政裁定,裁定由南京市江*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上诉人王**未经上述程序直接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审判长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行诉终字第258号
  • 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女,1939年8月23日生,汉族。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韦韬

  • 代理审判员张殿美

  • 书记员刘苏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