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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学校与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学校不服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一案,向淄博**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淄博**民法院作出(2015)淄行初字第35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移交我院审理。我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淄博**学校委托代理人陈**、江*;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伊**、董*;第三人邹*,第三人淄博市民政局委托代理人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申请人未收缴印章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申请人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依法收缴相关印章。

原告诉称

原告淄博**学校诉称,淄博市民政局民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未经法定程序不应否定该处罚决定效力,也不能变更其内容。而淄政复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直接变更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再根据其自行变更后的处罚结果来确认淄博市民政局的行为是否违法,并责令限期收缴印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淄政复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八条关于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规定来看,该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中的“申请登记”是指申请成立登记不包括变更登记,若因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材料不真实就直接撤销法人单位登记明显属于责罚严重不相适应而违反行政处罚原则。淄博市民政局民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罚适当,并已产生法律效力,属于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因此,淄博市民政局因民办非企业进行变更登记被撤销的情况下没有收缴印章的职责。因此被告所做淄政复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予撤销,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基本情况:淄博**学校于2003年12月25日核准登记。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8日颁发的鲁民证字第C0014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有效期为2012年8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法定代表人为刘**。2012年8月25日,淄博**学校向市民政局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刘**变更为牛路,并得到批准。2013年9月11日,市民政局向淄博市公安局出具了鲁**印字第071338323号山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证明信,内容为:淄博**学校于2012年8月25日经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机关批准成立,原行政章、财务章、法人章已无法使用,请贵局准予该单位刻换行政章、财务章、法人章,共计叁枚。原公章请予以销毁。2013年11月1日,淄博**学校持民证字第C0014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鲁**印字第071338323号山东省民办非企业单位刻制印章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到淄博市公安局刻换了相关印章。销毁的印章章名分别为“淄博**训学校”、“淄博**训学校财物专用章”、“牛路印”;新刻制的印章章名分别为“淄博**训学校3703003006490”、“淄博**训学校财物专用章3703003006491”、“牛路3703003006492”。2013年12月26日,市民政局作出了民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了民证字第C0014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变更登记。其后,被申请人收缴了该证书,但未收缴相关印章。二、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市民政局在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其法律后果为撤销登记,原告的相应印章应当收回。市民政局在民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根据**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人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经研究决定:撤销变更登记。……”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上述条款中的法律后果为撤销登记、撤销行政许可,上述条款中均没有出现“撤销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故**政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表述的撤销变更登记,应理解为撤销登记,而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的规定,作为登记管理机关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二)即使市民政局作出的系撤销变更登记,印章亦应当收回。《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本案中,淄博**学校利用变更后的颁发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的鲁民证字第C00148号登记证书刻制了新印章,在该刻制印章依据证书应收回,依据该登记刻制的印章已失去合法性,应当予以收回。综上,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勇述称,原告采用套印模仿第三人和其他董事会董事笔迹,伪造董事会《会议纪要》,并且利用私刻的淄博**学校公章到淄博市民政局变更已经存在多年的相同学校名称,以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手法来变更原淄博**学校。通过第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件证明,原告提交的变更申请文件系伪造的,淄博市民政局作出了民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以相同学校名称批准的淄博**学校予以撤销。对颁发的鲁民证字第C0014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予以收缴。此《证书》因违法被收缴后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原告持此《证书》在2013年11月1日到淄博市公安局刻制的淄博**学校相关印章同样失去法律效力,该组织被撤销已经依法予以取缔,淄博市民政局应依法予以收缴相关印章。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原告由于伪造申请变更材料被撤销,淄博市民政局就应该依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的有关规定依法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由于淄博市民政局未收缴印章的行为违法,第三人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作出淄政复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淄博市民政局在30日内收缴相关印章,事实清楚,符合法律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淄博市民政局未收缴印章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责令收缴淄博**学校相关印章。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淄博市民政局述称,1、处罚决定书的理解错误。2、处罚决定书即使错误也不应在复议书中认定。处罚决定书中没有出现撤销登记,撤销申请登记应是工商登记中的吊销。3、复议决定书中的规定不是收回是交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邹*系原告永久董事。2013年12月26日,第三人淄博市民政局作出民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淄博**学校:现查明,你单位在2012年8月21日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会议纪要》系伪造,以上事实由《司法鉴定意见书》淄鲁司鉴(2013)物鉴字第1188号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经研究决定:撤销变更登记。”法定期限内,原告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后第三人淄博市民政局收缴了变更登记后所颁发的鲁民政字第C0014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但未收缴原告依据上述变更登记刻制的相关印章。第三人邹*不服,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要求确认第三人淄博市民政局未收回依据鲁民政字第C0014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刻制的行政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的行为违法,责令第三人淄博市民政局依法履行职责。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机关认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申请人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法律后果为撤销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法律后果为撤销行政许可。上述条款中均没有出现“撤销变更登记的法律后果”,故本机关认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适用法律条款的法律后果应为撤销登记。而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的规定,作为登记管理机关的被申请人应当依法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根据该条规定,淄博**学校利用变更后的证书刻制了新印章,而在该登记被撤销后,依据该登记刻制的印章已失去合法性,应当予以收回。本案中,被申请人仅收缴了登记证书却未收缴相关印章,其未收缴相关印章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未收缴印章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申请人请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应当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30日内依法收缴相关印章。原告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淄政复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上述事实,由颁发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的鲁民证字第C0014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颁发日期为2012年8月25日的鲁民证字第C00148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淄博市民政局民罚决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三人淄博市民政局在对原告作出“撤销变更登记”处罚决定后是否应收缴原告相关印章。被告所作淄政复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淄博市民政局应收缴原告相关印章的法律依据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第四条第(三)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因变更登记、印章损坏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时,应到登记管理机关交回原印章,按本规定程序申请重新刻制”,上述条款均未对“撤销变更登记”后管理机关是否应收回印章作出规定,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第三人淄博市民政局行为违法,责令其依法收缴相关印章的决定,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被告所作淄政复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淄政复决字(2014)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张行初字第81号
  •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复议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淄**贸培训学校。住所地,淄博高新区中润大道178号。

  • 法定代表人牛路,校长。

  • 委托代理人陈德宁,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江涛,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民西路8号。

  • 法定代表人周**,市长。

  • 委托代理人董涛,淄博市法制办行政复议审理科科员。

  • 委托代理人伊国庆,淄博市法制办行政复议审理科科长。

  • 第三人邹*。

  • 第三人淄博市民政局,住所地,淄博**联通路306号。

  • 法定代表人马**,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清柱,1965年10月5日,该单位民管局副局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娟

  • 审判员吕云

  • 人民陪审员王立峰

  • 书记员年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