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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与蓬莱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秦*国诉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国、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国诉称:被告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违反了《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没有告知谁是该信息的公开机关,被告说申请人的申请内容不属于职责权限范围是推脱责任,被告是紫荆**事处的法人代表,公开自己的派出机构签定的《协议》是被告的责任和义务。紫荆**事处的所作所为都是被告的行为,是被告法定的职责权限范围。原告诉讼请求:1、撤销蓬莱市人民政府作出的(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判令被告公开其派出机构紫荆**事处与蓬莱**公司、南**委会三方签订的占用南秦村耕地填海的《协议》,公开补偿资金是否到位,未到位的资金去向,公开紫荆**事处2014年7月在南秦村发放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每人每亩800元所依据的法律文件;3、判令被告及其派出机构紫荆**事处按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26号《政府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针对其以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原告资格成立;

2、协议书一份,证明信息公开申请是有依据的,紫荆山办事处是被告的派出机构。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本案被诉行为存在。

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一、2015年8月24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015年9月10日,被告作出(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五)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被告职责权限范围。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符合《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二、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公开机关的,还应当告知申请人该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经被告审查,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被告和紫荆**事处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法规的规章规定了被告和紫荆**事处是申请人申请公开内容的制作者和保存者,被告不能确定原告申请公开内容的公开机关。三、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与被告作出的(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没有关系。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蓬莱市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和快递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8月23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2、(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及邮寄送达快递单和收到凭证,证明被告在2015年9月10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原告;

3、《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第26条第5项,证明法律依据。

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邮寄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蓬莱**公司与紫荆**事处、南**委会三方签订的占用南秦村耕地填海的《协议》,公开补偿资金是否到位,未到位的资金去向;2、公开补偿方案,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是否支付,紫荆**事处2014年7月在南秦村发放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每人每亩800元所依据的法律文件。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收到。2015年9月10日,被告作出(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你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收到该告知书。原告不服被告所作信息公开告知书,诉来本院。

另查明,本案庭审中针对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及其派出机构紫荆**事处按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26号《政府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法庭当庭向原告释明,支付土地补偿款与信息公开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要审查的内容也不同,不能在一个案件当中共同审理。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一并审理民事诉讼申请,请求:1、确认安置补助款的支付标准是每亩9万元;2、判令被告按山东省政府第226号《政府令》第二十二条规定足额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共计264万;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再查明,紫荆**事处主任是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二是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三是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及一并审理民事诉讼的申请应否支持。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即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秦**2015年9月11日收到(2015)第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于2015年9月18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即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合法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西海岸公司、南秦村委会和紫荆**事处三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安置补助协议,根据《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主要包括土地的位置、数量、地类、补偿标准、安置方式、费用的拨付时间和方式、土地的交接时间和方式等内容,原告秦**申请公开的内容非被告的职责权限,被告作出的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告知于法有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及一并审理民事诉讼的申请应否支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不服被告所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提起本案诉讼。关于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即判令被告及其派出机构紫荆**事处按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26号《政府令》第二十二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款,法庭当庭已向原告释明,支付土地补偿款与信息公开在法律上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要审查的内容也不同,不能在一个案件当中共同审理,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提交的一并审理民事诉讼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对当事人申请一并解决民事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本案为信息公开案件,不属于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范畴,故,对原告请求一并审理民事诉讼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烟行初字第133号
  • 法院 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秦光国,农民。

  • 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址:蓬莱市钟楼东路1号。

  • 法定代表人:孙**,市长。

  • 委托代理人:张克学,蓬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苏宁雪

  • 审判员于红

  • 人民陪审员李莉华

  • 书记员高祎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