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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赤峰市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赤峰市公安局因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李**,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原告李**在中纪委机关门前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至久敬**务中心,赤峰驻京信访工作组的人员对原告李**做劝返工作,原告李**不同意从北京返回赤峰,表示问题得不到解决,不回赤峰,在久敬**务中心大吵大闹,滞留一天,致使久敬**务中心的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赤峰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向内蒙古自治区驻京信访工作组申请将原告李**强制带离回赤峰。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接到任务后,派出警察将原告李**从北京强制带离回到赤峰,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认为原告李**的行为涉嫌扰乱单位秩序,于3月5日立案受理,经调查核实,认定李**2015年3月4日,因其小组的灌溉渠一事到北京上访,在上访时造成久敬**务中心秩序混乱。同日作出赤松公(穆)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李**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自2015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15日。当日送交赤峰**拘留所执行。原告李**解除拘留后,于3月25日向赤峰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赤峰市公安局经审理,认为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作出赤松公(穆)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5月24日作出维持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作出赤松公(穆)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5月29日向原告李**送达。原告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原告李**在北京市**务中心大吵大闹并滞留一天,其行为扰乱机关的秩序,致使久敬**务中心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作为公安机关,在综合考虑行为原因、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对原告李**处10日行政拘留并无不当,符合行政合理性、合法性原则。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作为复议机关,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作出维持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作出赤松公(穆)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正确。原告李**的请求依法撤销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作出的赤松公(穆)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于2015年5月24日作出赤公复决字(2015)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没有违法行为,复议决定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作出的赤松公(穆)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作出的赤公复决字(2015)第016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判令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在上诉人所在村张贴为上诉人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书面材料。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赤峰市公安局答辩服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于2015年3月4日在中纪委机关门前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送至久敬**务中心,赤峰驻京信访工作组的人员对其做劝返工作,上诉人李**不听劝阻,在久敬**务中心滞留一天,影响了久敬庄的正常工作。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在综合考虑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原因、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作出赤松公(穆)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上诉人李**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行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相关程序,作出维持被上诉人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作出赤松公(穆)行罚决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无不当。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赤行终字第176号
  • 法院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 法定代表人李*,系局长。

  • 委托代理人刘海峰,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干警。

  •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干警。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公安局。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

  • 法定代表人李**,系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杨财瑞,赤峰市公安局干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海梅

  • 审判员姜静

  • 代理审判员马欣欣

  • 书记员苏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