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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尹永国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尹**诉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灯**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灯行初字第44号行政判决,上诉人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于2014年3月7日作出辽公(白)行罚决字(2014)3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尹**行政拘留7日的行政处罚。被告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该决定书。2014年3月7日对原告尹**开始执行拘留,2014年3月14日拘留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被告根据原告的询问笔录及4份训诫书等证据,认定原告尹**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尹**进行处罚,并依法送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上将“2014年2月15日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2014年3月5日尹**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误写成“2014年2月15日尹**到北京天安门上访;2014年3月5日尹**到北京天安门上访”,系属文字错误,且已经予以更正,故不属于法律规定可撤销情形。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尹**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尹**诉称,上诉人认为原审灯**法院作出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司法公正,保护上诉人的诉讼权利和司法权利。在一审程序中,被告不能提供出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其作出的行政拘留行为所依据的全部事实。且证据本身有真有假,只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才能够作为立案证据。原告根据被告卷外材料已证明所谓“受案登记表”就是一份弄虚作假莫须有的,因此定案所必须具备的事实要件证据没有,即主要证据不足就意味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拘留行为缺乏基本事实根据。一审程序未要求被告对行政诉讼证据的举证、质证、认证,作出很显然是与新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相悖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及干警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拘留等。上诉人还认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行政案件公安机关管辖有具体详尽的规定和原则,被上诉人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无法律依据,认为作出的拘留行为,显失公正,违反公平。上诉人再次认为被上诉人及其干警在执行职务中不符合法定程序,即法律确定的,完成行政行为所必须遵循的行政程序。综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辩称,原告尹**因多次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多次训诫。案件发生后,受理此案的白塔区**房派出所立即开展工作,依法对尹**进行询问,收集了尹**上访的证据。2014年3月7日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尹**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一审判决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发生后,我局办案民警收集了上诉人非法进京上访的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非法上访的事实确实存在,上诉人也在其询问笔录中承认其到北京天安门及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的事实,特别是上诉人在全国两会期间,明知北京中南海附近为非防区,仍坚持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造成影响,其行为扰乱了上述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上诉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上诉人在北京无固定住所,且居住地为我局管辖,我局管辖该案更为适宜,故我局对该案有管辖权。办案民警在办案过程中,对上诉人依法传唤及时告知其在传唤和拘留时有通知家属的权利,我局依法对上诉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机关在对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向其送达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时,上诉人均拒绝签名,办案人员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上述法律文书中均已注明原因。我局对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诉讼无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其作出的辽白公(房)决字(2014)第307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尹**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辽阳行终字第00101号
  • 法院 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男,195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公安分局。

  • 法定代表人周文举,系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玉宏,该局工作人员。

  • 委托代理人孙德胜,该局工作人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由风

  • 代理审判员马伯乐

  • 代理审判员石月

  • 书记员王阳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