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漳浦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漳浦县**管理局于2015年1月2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执行人杨**作出(浦)食药监食罚(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2日送达。行政处罚决定是1、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5元;2、罚款2000元;3、没收在扣的9包“洪亮”牌尚品油粘米。当事人必须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漳浦县**管理局作出(浦)食药监食罚(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处罚决定。2015年4月27日漳浦县**管理局向杨**发出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处罚决定。至今被执行人杨**未履行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漳浦县**管理局作出的(浦)食药监食罚(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处罚程序和实体合法。被执行人杨**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罚款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漳浦县**管理局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漳浦县**管理局作出的(浦)食药监食罚(201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申请执行人漳浦县**管理局,住所地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被执行人杨**,女,196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昭晖
审判员陈炎锋
代理审判员林志晖
书记员余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