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袁*与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诉珙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珙县人民法院(2015)宜珙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袁*因不服其妻余小波犯故意伤害被法院判刑一年,从2013年以来多次到北京越级上访,在北京上访期间由于其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形成非访,分别于2014年3月8日(两次行政拘留)、4月19日、4月25日、8月20日五次被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2月28日袁*再次到北京越级上访,3月4日袁*在北京永定门车站与上访人员单xx、冉xx一起前往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周边)递交上访材料,珙县驻京信访工作组成员汤**、何**、曾*、甘*(巡**党委副书记)、张*(珙**党委副书记)、杨**对三人进行劝阻,袁*、冉xx、单xx不听工作组成员劝阻,执意前往府右街,同日中午十二时左右,工作组成员在府右街(中南海周边)发现三人,又对其三人进行劝返工作,到下午4时半,何**、甘*将袁*、单xx带离府右街,另一上访人员冉xx在得到张*(珙**党委副书记)4500元后也被带离府右街。以上事实有珙县驻京信访工作组成员汤**、何**、曾*、甘*、张*作的“情况说明”、珙**派出所对牟*的询问笔录、珙县**派出所对单xx的询问笔录为据。

另查,珙县公安局在送达给袁*的处罚决定书中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在“洛表镇派出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洛**出所“综合材料”、公安局“行政案件审批表”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3月3日开幕,13日闭幕;第十二届全国**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15年3月5日开幕,3月15日闭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袁*不服其妻被人民法院判刑一案,多次进京越级上访,2015年3月4日在北京上访期间不听珙县驻京信访工作组的劝阻又前往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中南海周边)递交上访材料,此期间正逢全国“两会”在北京召开。根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违法上访,应受到处罚,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其行政拘留十日并无不当,但送达给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上没有引用“款、项”有一定瑕疵,该瑕疵不足影响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和对袁*的处罚,且在珙县公安局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综合材料”、“行政案件审批表”中引用的法律条文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之规定,遂判决驳回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袁**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袁*在北京期间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上诉人及同行人员在府右街同珙县驻京信访工作组成员相遇后即“带离”府右街,因此没有时间在北京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2.上诉人到京刚巧全国政协会召开,而3月4日被“带离”时全国人大代表会还未开幕,上诉人也未到人民大会堂递交任何材料。3.一审《判决书》采信的证据有错误。其一,上诉人没有在珙县洛表镇管辖范围内实施过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因此不存在“洛表镇政府报案材料”。其二,上诉人不知珙县驻京信访工作组是何性质的机构,其提供的“情况说明”对上诉人是否客观公正。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充分。故上诉至本院,请求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答辩称,一、珙县公安局认定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事实清楚,袁*不服其前妻被处罚,持信访材料于全国两会期间不听劝阻执意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二、珙县公安局认定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据确实充分。三、珙县公安局对袁*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对袁*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请求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作出的珙公(表)行罚决字(2015)7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袁*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及第二十条“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规定,上诉人袁*在2015年3月4日全国“两会”期间,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客观事实存在。袁*从2013年以来多次到北京越级上访,由于其到中南海周边上访形成非访,多次被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袁*应当知道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袁*的信访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属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且情节严重。被上诉人珙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袁*进行处罚,属适用法律条款不完整,没有引用到具体的“项”,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影响对该案事实的认定和对袁*的处罚。故对袁*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宜行终字第105号
  • 法院 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袁*,男,1969年11月出生,现住四川省珙县。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珙县公安局。住所地:珙县巡场镇安民路。

  •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 委托代理人王祥彬,珙县公安局副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杨生才,珙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窦音

  • 代理审判员唐福均

  • 代理审判员刘俊路

  • 书记员张思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