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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等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行初字第000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刘**及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委托代理人阎**、齐**、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09时许,在辽宁省锦**街道办事处陆家村上泉眼沟屯的道边上,杨**与李**因琐事发生纠纷而引发打架,导致双方受伤,后双方入院治疗。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受案后,被告经过查证,根据本人陈述、现场照片及医院病志,于2015年3月8日对原告作出锦公(松)行罚决字(2015)第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于2015年3月24日向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2015年5月7日作出锦公行复字(2015)第0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作出的“锦公(松)行罚决字(2015)第4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行政处罚和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是所辖区的公安行政管理机关,具有维护社会治安,进行公安行政处罚的职权。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作为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的复议机关,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所查事实与实际不符及原告不可能打到第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第三人李**所发生的冲突系由第三人挑起事端。上诉人用手遮挡属于自卫行为,不应认定为殴打他人。第三人头部的伤是旧伤,此情节应当由被上诉人依职权予以查明并举证证明第三人的伤是由上诉人所造成的,不应由上诉人进行举证。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承认用拳头打李**,即判断第三人头部的伤由上诉人所造成,过于草率。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结果正确。

原审第三人李**述称,一审判决合理,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具有维护社会治安,进行治安管理处罚的职权。本案中,上诉人在询问笔录中承认用拳头打过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及医院病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第三人的伤不是由上诉人所造成的事实,因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公安机关处罚决定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认定。锦州市公安局作为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的复议机关,其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锦行终字第00112号
  • 法院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术开发区。

  • 委托代理人刘克伟,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松山分局,住所地锦州松山新区。

  • 法定代表人李**,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阎玉鹏,该局干警。

  • 委托代理人齐金光,该局干警。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市公安局,住所地锦州古塔区士*南街。

  • 法定代表人王**,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该局法制支队副大队长。

  • 原审第三人李**,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开发区。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小凡

  • 审判员陈晨

  • 代理审判员王锦鹏

  • 书记员李科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