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魏**因被告湟**人民政府没有履行西宁市人民政府宁*(2015)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在限期内没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湟**人民政府立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向湟**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被告湟**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湟**人民政府表示根据西宁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已重新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可立即向原告魏**送达,原告魏**当庭表示既然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其同意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魏**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魏**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魏**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魏**,男,汉族,1968年2月3日生,湟中县田家寨村民,住青海省湟中县田家寨。
被告:湟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鲁沙尔镇和平路。
委托代理人:黄品贵,湟中县农牧和扶贫开发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帮成,湟中县经管站副站长。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雪梅
审判员李小梅
审判员林建平
书记员李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