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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木兰县公安局不服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才不服木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才、被告木兰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李**、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木兰县公安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木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严重扰乱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孙**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证据一、询问(原告)笔录二份。证明原告多次去北京上访;证据二、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二份。证明原告二次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或聚集;证据三、哈尔滨市驻京信访工作组情况说明二份。证明原告二次到中南海周边上访。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因诉求工作安置问题多次到县公安局信访无结果,到北京上访。北京相关的治安管理机关将原告送到北京马家楼分流接济中心。原告并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既没吵闹,又没有闯中南海。而被告却以我扰乱该地区正常秩序对我行政拘留十日。已执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对我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还有在行政拘留前,我要求行政复议,被告没有实行暂缓执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木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木兰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8月9日、16日原告多次到无信访接待业务的中南海周边非法上访。该人明知北京中南海不是接待上访场所的情况下,依然到该地区进行上访,其行为扰乱了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该人被木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有孙**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开具的训诫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我局对原告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我局对原告人的处理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孙**对被告木兰县公安局所举示的证据认为:证据不真实,我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没吵没闹,所以证明不了我扰乱该地区的正常秩序。训诫书我没有见过。哈市驻京信访工作组与我没有接触,其情况说明没有效力。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示的三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佐证,证据取得合法,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8月9日、16日孙**二次到无接待信访业务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2015年8月17日木兰县公安局作出木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4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孙**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中南海地区是国家领导人的办公地点,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孙*才应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相关问题。孙*才二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扰乱该地区的正常秩序。原告所述理由不予支持。木兰县公安局对孙*才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哈尔**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木行初字第9号
  •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行政处罚
  • 案件类型 行政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孙**,现住木兰县.

  • 被告木兰县公安局,地址:木兰县木兰镇。

  • 法定代表人刘**,局长。

  • 委托代理人李国良。

  • 委托代理人聂勇。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崔传喜

  • 审判员车玉学

  • 人民陪审员王军

  • 书记员翟赛玉